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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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金溪县秀谷镇园湖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荣,系原告资产管理事业部员工。
被告:游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清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游金梅的丈夫。
被告:徐桂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溪农商银行)诉被告游金梅、徐清海、徐桂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溪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荣及被告游金梅、徐清海、徐桂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游金梅、徐清海夫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779.24元(该利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止);2.被告徐桂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8日,被告游金梅、徐清海向原告申请装修幼儿园贷款30万元,并在2018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2018】金农商行个借字第1892020180518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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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9日止(利息按办理借款凭证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被告徐桂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最高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担保的范围包括所与主合同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游金梅于2018年5月2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据号1892001201805210151054,借款月利率7.9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21年5月9日的出账凭证。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779.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游金梅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徐清海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徐桂金辩称,担保属实,现在没有钱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8日,被告游金梅、徐清海向原告申请装修幼儿园贷款30万元,并在2018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2018】金农商行个借字第189202018051810010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利息按办理借款凭证日算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被告徐桂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保证,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3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所与主合同下的主债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8年5月21日,被告游金梅在原告处办理了借款本金30万元,借据号1892001201805210151054,借款月利率7.92‰,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21年5月9日的出账凭证。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779.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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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被告游金梅、徐清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游金梅、徐清海未按期还本付息,且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游金梅、徐清海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徐桂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桂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桂金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游金梅、徐清海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游金梅、徐清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金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6779.24元(该利息截至2021年6月30日,今后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徐桂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桂金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游金梅、徐清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902元减半收取2951元,由被告游金梅、徐清海、徐桂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