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杜长梅,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银西华,女,****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涛,男,****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杜长梅因与被申请人银西华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01民终3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杜长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二审法院认为杜长梅向银西华借款60万元的事实错误。杜长梅认为与银西华只存在40万元借款。2013年,银西华看到杜长梅投资的大通联营砖厂效益不错,多次请求投资40万元入股,分得利益。2013年3月27日,银西华向杜长梅账户汇款40万元,当时出于对银西华负责的情况下,给其打了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等砖厂效益好了年底给其分红。2013年年底,因国家环保政策等原因,导致整个砖厂倒闭,基于这种情况,杜长梅还了银西华23.80万元,剩余16.20万元未还。2019年11月,杜长梅将退休金4.4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给银西华,剩余12.75万元未还。至于银西华向法院提出多出20万元的问题,原因如下:一审时,银西华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主张杜长梅尚欠15.55万元未还,对于该主张,杜长梅不承认还欠15.55万元,当杜长梅拿出银行流水向法院证明只欠银西华12.75万元时,银西华看了银行流水后当场截图、撤诉。一审法院当时问银西华20万元为什么没有借条,银西华回答说忘记了,这与常理不符。而事实是银西华借了杜长梅20万元,汇款应是还款。银西华在混淆事实,颠倒黑白。因此,原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依法纠正。(二)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杜长梅与银西华确实存在2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但是该合同的出借人是杜长梅,借款人是银西华,并且该法律关系因债的履行已归于消灭。原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60万元,但杜长梅认为本金应为40万元,另20万元系杜长梅与银西华之间产生的新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并且该新的借贷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消灭的原因系银西华履行了还款责任,即银西华的两次打款。(三)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经过剪辑过,证据证明效力降低,不足以还原案件基本事实。银西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方面造成向杜长梅账户汇款的假象,属蓄意设计圈套。2020年12月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通知录音又剪辑去了极其关键重要内容,只保留了对银西华有利的部分,该段录音不完整,意在断章取义,混淆视听。因此,原二审判决依据伪造的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银西华主张通过银行向杜长梅转账20万元能否认定为借款的问题。 银西华于2013年11月3日、2014年5月20日通过银行向杜长梅转账20万元,银西华主张该20万元款项属于借款。诉讼中,杜长梅认可其收到该20万元转账,但其辩称此款不属于借款,不应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杜长梅应当就其辩称不是借款的主张提供证据,其虽申请证人甘世程出庭作证,但证人甘世程仅陈述其看到杜长梅家中桌上放着现金,并未直接参与双方协商、交付、商议涉案款项的经过,且该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言内容不能证明杜长梅收到转账的钱款性质,甘世程的证言不足以证明杜长梅的主张,故杜长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中杜长梅辩称该20万元是银西华通过杜长梅向砖厂投资的款项,且该款项已由杜长梅陆续从该砖厂收回返还给了银西华,二审中杜长梅辩称该20万元系银西华之兄结婚急用,银西华倒账付至其账户内。杜长梅对同一钱款的性质在一、二审的陈述相互矛盾。银西华于2020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长梅偿还40万元借款,虽未提及上述所涉的20万元款项,但就此不能简单认定为银西华在起诉状中就对其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不排除当事人另行主张的可能,且银西华20万元的转账行为发生在前述借款出具借条之后,不影响其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另行主张权利。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60万元,扣除双方对已还款27.25万元无异议部分,认定剩余未还借款为32.75万元正确,杜长梅的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杜长梅提出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经过剪辑过,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杜长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提出有新证据的再审事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关于杜长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提出的再审理由,经查阅原审卷宗,其并无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情形,故,其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杜长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杜长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陈晓莉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铁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