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伟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金种子集团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李泗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市民,系陈伟红之妻,住址同上。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安徽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昌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市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陈伟红、李泗美与被告王昌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红、李泗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被告王昌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伟红、李泗美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房屋买卖补充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定金6万元、装修押金2000元、契税2000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款29700元,合计937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3日起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3日,两原告经房产中介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颍州区。后双方又签署《补充协议》,原告于当天按约支付被告购房定金6万元、装修押金2000元、契税2000元;后原告以许瑞名义对房屋装修共花费29700元。因被告拒绝履行合同,原告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1202民初1966号)。该案在经法院两次开庭调解,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并于2020年6月15日签署《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签署后二原告撤诉。根据该《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二原告再增加购房款3万元,涉案房产由原告代售,被告无条件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第三方。但在原告找到第三方、联系被告进行涉案房产的过户时,被告拒不执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原告及房产中介多次找到被告协调无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毫无诚信可言,已根本违约。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再次具状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昌琴辩称,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的无理诉求,因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驳回。其理由有以下两个方面:一、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的房屋交易过程中,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9年9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偿协议》后,已按约将房屋钥匙交付给被答辩人,已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至于后来双方产生纠纷,完全是被答辩人接二连三的转手倒卖涉案房屋所致。被答辩人诉称:“涉案房产由原告代售,……但在原告找到第三方,联系被告进行涉案房产过户时,被告拒不执行《房屋买卖补偿协议》。原告及房产中介多次找到被告调解无果。”不是事实,纯属蓄意捏造的不实之词。根据福地园中介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房屋买卖补偿协议》后,被答辩人根本就没有去过中介公司,更没有将涉案房屋联系到买主,其陈述的不实之词,只是想为其违约寻找借口而已。故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违约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房屋买卖补偿协议》后,未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已构成违约,不仅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定金,而且应以约支付答辩人违约金,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答辩人代售涉案房屋。而被答辩人并没有积极寻找买主,而是无故拖延时间。如今被答辩人已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其义务,拒绝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答辩人的房产,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其6万元定金,被答辩人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答辩人违约金4.4万元,才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与答辩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及《房屋买卖补偿协议》,答辩人同意解除。但过错责任在于被答辩人。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本案是由于被答辩人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并非答辩人的原因所致。被答辩人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和补偿协议,答辩人表示同意,但在解除合同的同时,被答辩人必须按约支付答辩人违约金,并尽快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后,及时返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和两份补偿协议后,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而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恳请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伟红与李泗美系夫妻关系。2019年9月3日,王昌琴(甲方:卖方)与陈伟红、李泗美(乙方: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颍州区2万元出售给乙方,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及其他约定详见补充协议。同日,王昌琴(甲方)与陈伟红(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9年9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任何一方因个人原因不买或不卖造成违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总售房款的20%做为违约金。2、在双方签定(订)该房地产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在房产证出来前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至原贷款银行办理原贷款全额还贷预约手续,且于抵押权人许可的最短时限内办理完结全额还贷结清手续和该房屋原贷款抵押的注销登记事项。3、甲、乙双方应于甲方办妥抵押注销手续后伍个工作日内,双方至阜阳市民中心办理房屋网签,且等乙方贷款银行审批通过后,双方在至阜阳市市民中心进行交税及过户手续。……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之前双方同时至阜阳市市民中心进行网签,同时支付首期款给甲方计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款需监管在阜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指定的监管账户中。2、签订买卖合同后网签之前乙方需支付给甲方房款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待到甲乙双方约定房屋网签时,甲方再将此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返还给乙方。3、甲方同意乙方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甲方购房余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甲方:王昌琴签名捺印。乙方:陈伟红签名捺印”。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的同时,陈伟红向王昌琴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房屋装修押金2000元、办理房产证契税费2000元。王昌琴也将涉案房屋的钥匙通过阜阳福地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公司交付给陈伟红。后因王昌琴未履行合同,陈伟红和李泗美曾向本院起诉。在案件审理中,王昌琴(甲方)与陈伟红(乙方)又达成《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法院调解,本着公平公正、双方现自愿就买卖颍州区河滨东路466号柏景湾2#住宅楼205室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乙方在原购房合同基础上,自愿再支付给甲方人民币叁万元作为购房款,即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5万元,(乙方已支付购房定金6万元人民币)该增加的叁万元人民币乙方于上述房产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二、甲方同意由乙方代售上述房产,并无条件配合将房产直接过户给第三人,房产登记过户税费由最终购房者承担。三、房屋交易后,甲方应于当天将打入其账户的购房款与乙方应支付的25万元购房款的差额部分转入乙方账户,具体金额以实际第三人购买房屋金额为准。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甲方配合单独办理一张银行卡用于接收购房款,并将该银行卡交于乙方支取购房款。四、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继续有效,如任何一方违反约定,则需支付违约赔偿金10万元。五、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福地园中介公司留存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签字、按印之日起生效。甲方:王昌琴签名并捺印。2020年6月15日。乙方:陈伟红签名并捺印。2020年6月15日。”上述协议签订后,陈伟红、李泗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皖1202民初1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陈伟红、李泗美撤诉。现陈伟红、李泗美以王昌琴不予配合将涉案房屋出售给第三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讼请求。 另查明,陈伟红和李泗美提供2020年7月30日阜阳福地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陈伟红先生、李泗美女士于2019年9月3日购买王昌琴女士位于阜阳帝(柏)景湾小区2栋205是住宅。后买卖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20)皖1202民初1966号)。该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达成和解,并于2020年6月15日签署《房屋买卖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陈伟红再增加购房款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涉案房产可由陈伟红先生代售,王昌琴女士无条件配合将涉案房产过户至第三方。随后我公司员工多次与王昌琴女士通过电话和拜访的形式进行沟通,协调房屋交易问题。王昌琴女士同意过户至陈伟红先生,但是自述欠银行房贷自己无力偿还。陈伟红先生与王昌琴女士于2019年9月达成房屋买卖约定时,陈伟红先生曾经缴纳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给王昌琴女士。其中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待到办理网签时作为陈伟红先生购房首付款的一部分,王昌琴女士需转给陈伟红先生。王昌琴女士现在也自述没钱,无力拿出定金。造成房屋交易手续无法继续正常进行。近期我司员工数次与王昌琴女士进行沟通联系,王昌琴女士态度依然不变。此事真实。特此声明。加盖阜阳福地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同年9月7日,阜阳福地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又给王昌琴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王昌琴与陈伟红于2020年6月15日在我单位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其约定是王昌琴与陈伟红友好协商的,内容是他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至今,陈伟红和王昌琴均未委托我单位销售协议项下的房屋予(给)第三方。加盖阜阳福地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应龙签‘情况属实’,并签名”。 再查明,陈伟红和李泗美在购买涉案房屋后,其将该房屋转卖给案外人樊红梅,樊红梅又将该房屋转卖给案外人许瑞,许瑞于2019年12月20日委托装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后许瑞又将涉案房屋退还给陈伟红和李泗美。2019年12月29日,陈伟红支付许瑞装饰工程款29700元;并且陈伟红、李泗美也提供2020年7月25日增值税发票(纳税人:许瑞)欲证明其已经向许瑞支付涉案房屋装修款29700元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涉案房屋进行的部分装修;经本院释明,王昌琴不同意对涉案房屋装修价值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由陈伟红、李泗美、王昌琴的身份证,阜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FY2016114369),《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装修施工合同》、房屋装修增值税发票三张及收条一张,本院(2020)皖1202民初1966号民事裁定书,阜阳市福地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和《证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房屋买卖补充协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因二原告与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原告要求退还购房定金6万元、装修押金2000元、契税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二原告曾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后案外人又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二原告已经赔偿;对该房屋装修价款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后,其不同意进行鉴定;且被告明知涉案房屋存在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出卖给二原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万元;对于原告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陈伟红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又重新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行为,而二原告提供阜阳市福地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内容和被告提供阜阳市福地园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本院无法认定双方的违约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二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其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伟红、李泗美与被告王昌琴于2019年9月3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解除原告陈伟红与被告王昌琴于2019年9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 三、解除原告陈伟红与被告王昌琴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补充协议》; 四、被告王昌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起返还原告陈伟红、李泗美款64000元(其中购房定金6万元、装修押金2000元、契税2000元); 五、被告王昌琴赔偿原告陈伟红、李泗美房屋装修损失20000元。 六、驳回原告陈伟红、李泗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四、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4元,减半收取2087元,由原告陈伟红、李泗美负担1000元,被告王昌琴负担10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江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