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富蕴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法定代表人:马丽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新疆克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黄庆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法定代表人:李伟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送志,男,1966年2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娄底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富蕴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与被告广东德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德海公司)、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中公司)、李送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被告湘中公司、李送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德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湘中公司向原告支付油料款128,4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利率的四倍,自2016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由被告湘中公司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李送志系被告湘中公司卡依尔特水电站项目负责人。2016年8月6日,原告利达公司与李送志代表的湘中公司签订《提供设备用油合同》,约定湘中公司购买油料用于富蕴县铁买克乡卡依尔特水电站厂房、大坝工程的施工。2016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送志进行对账,确认尚欠油料款128,444元并出具了《对账书》。
被告辩称
湘中公司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是利达公司与广东德海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中李送志签名并非其本人签字。对账单中李送志签字为本人签字,但属于见证人的身份。李送志在案涉工程中为湘中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广东德海公司与湘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湘中公司承包广东德海公司中标的卡依尔特电站大坝部分工程。李送志为湘中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12月31日,李送志代表湘中公司与利达商贸公司签订《对账书》,写明经双方核对,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东德海公司从利达公司购买油料款,经核对,确认总金额为418,507.59元,广东德海公司已付290,063.59元,尚欠128,444元。《对账书》由利达公司盖章,李送志签名并加盖湘中公司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章。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利达公司提交的《对账书》相互佐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利达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6日,利达公司与湘中公司新疆卡依尔特水电站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提供备用油合同》,广东德海公司、李送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利达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记录,因其付款主体并非利达公司,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湘中公司提交的2016年8月8日利达公司与广东德海公司卡依尔特项目部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利达公司对其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与利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湘中公司还是广东德海公司。利达公司据以主张欠款的《对账书》中合同相对人写明为广东德海公司,但签字的人员李送志为湘中公司工作人员,且《对账书》签订日期为湘中公司承包广东德海公司工程期间。湘中公司及李送志对《对账书》中李送志的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该款项为广东德海公司欠款,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对账单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结合湘中公司与广东德海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对账书》予以采信,湘中公司应依据对账单支付剩余货款。关于利达公司主张的欠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关于“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利达公司依据对账单主张欠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法以欠款128,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利达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双方并未就保全担保保险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于利达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达公司主张湘中公司负担保全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富蕴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欠款128,44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8,4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富蕴县利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湖南省湘中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卢 瑶 瑶 人民 陪 审员 张 杰 人民 陪 审员 沈 建 梅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八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阿勒停阿依·努尔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