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聂新宝,男,1988年7月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被执行人:梁发贵,男,1991年10月生,住长顺县。
审理经过 聂新宝申请执行梁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729民特150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梁发贵应偿还聂新宝借款14000元。因被执行人梁发贵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聂新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依法向被执行人梁发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聂新宝借款14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110元。被执行人经合法传唤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
2.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仅有100余元的零星存款,本院已依法冻结、扣划。其余未发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到长顺县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市场监督管理局、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4.向被执行人梁发贵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梁发贵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新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聂新宝对本院调查结果予以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165.15元、未执行到位金额1383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梁发贵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聂新宝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大春
审判员 唐 敏
审判员 班翠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