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淑范,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李金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黄春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于淑范与被告李金伟、黄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范、被告李金伟到庭参加诉,被告黄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淑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给付偿还借款600000元,并给付自2021年5月7日以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9日、2019年5月7日,二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利息1.5%,期限一年,分别为我出具抬款收据2张,该款被告用于做买卖,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李金伟辩称,对原告所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但是我现在资金紧张还不上,希望原告减免一些利息。
黄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4月9日,被告李金伟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于淑范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李金伟在借款人处签名,由被告李金伟代黄春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黄春艳在担保人处签名,逾期二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于淑范利息至2021年4月9日,本金继续使用至今;2019年5月7日,被告李金伟因做生意需要再次向原告于淑范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金伟、黄春艳分别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黄春艳还在担保人处签名,逾期二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于淑范利息至2021年5月11日,本金继续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2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金伟、黄春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生产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黄春艳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也在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人处签名应视为对该笔债务的认可,故应认定黄春艳为共同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金伟、黄春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淑范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分别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7日和2021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