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31646R。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五台路6号。

法定代表人:尚继林。

委托代理人:周朝栋,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敏燕,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任艳芬,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任艳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朝栋、姜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艳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1389550元,被告分四期支付房款,首付款416865元于2014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交房。补充协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即第一期房款后再无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2.被告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即“天骄北麓”小区12幢1单元1层105号房屋;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解除手续;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艳芬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任艳芬与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昆明市五华区红云办事处右营社区昆烟路天骄北麓12幢1单元105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389550元,被告应于2017年10月28日前分四期支付房款,首付款416865元于2014年10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416865元于2015年10月28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416865元于2016年10月28日前支付,第四期房款138955元于2017年10月28日前支付,原告应于2014年11月4日前向被告交付房屋。若被告未按上述约定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时限届满后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90天内,被告按每天1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90天后,被告按应付未付款的0.02%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同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购房合同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二)第七条约定:“被告如不能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款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30天仍未按期付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本协议,收回房屋另行出售,被告已支付的房价款原告不予退还。”补充协议(二)第八条第2项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当《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正文条款、补充协议(一)与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16865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对上述《商品房购销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并于同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任艳芬。2015年10月28日,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二期购房款。2016年3月4日,原告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应付未付的购房款,本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云01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972685元及违约金9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执行案件至今执行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二)、(2016)云01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因被告未依约支付购房款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而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已基于被告的该违约事实向本院提起过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同时合同继续履行。前诉纠纷已由本院依法裁判,原告的诉请在前诉中得予支持,且裁判文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执行案现尚未了结。本院认为,现原告主张解除购房合同,该诉请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裁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06元,由原告云南伦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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