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倪承勇,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山县,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张土代,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文县,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宋国华,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文县,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刘继平,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政权,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生仓,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倪成昆,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山县,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杨君忠,男,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雷施勇,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黄树俊,男,土族,户籍地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生财,男,汉族,户籍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唐兴栋,男,汉族,户籍地青海省格尔木市,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任彩兴,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李文彩,男,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永登县,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诉讼代表人:倪承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山县,外来务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共同诉讼代表人:倪成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彭山县,外来务工人员,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八一镇工布民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唐国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丽,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明中,男,1970年4月2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工人员,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芝市金帝运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藏林芝市巴宜区318线以南湖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17MQ13

法定代表人:唐正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炬,西藏尼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倪承勇、张土代、宋国华、刘继平、杨政权、马生仓、倪成昆、杨君忠、雷施勇、黄树俊、陈生财、唐兴栋、任彩兴、李文彩与被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林芝市金帝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何明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承勇、张土代、宋国华、刘继平、杨政权、马生仓、倪成昆、杨君忠、雷施勇、黄树俊、陈生财、唐兴栋、任彩兴、李文彩共同诉讼代表人倪承勇、倪成昆、被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材、被告何明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文秀、被告林芝市金帝运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征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72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原告2017年11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黎博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黎博公司")承建的林芝市机动车(含燃气汽车)检测中心(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检测中心")钢结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2017年11月27日,被告何明中与原告就所欠劳务工资双方进行确认,所欠原告的工资为37200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黎博公司辩称,首先对于原告起诉标的金额为372000.00元有异议,该款中应当扣除起诉至法院后被告黎博公司先行预付的款项,且原告主张的做工天数过长,劳务费单价过高;其次原被告未进行结算,且原告的起诉内容未明确应由被告承担何种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被告黎博公司的签字确认;再次被告何明中系被告黎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而被告林芝市金帝运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书主文简称"金帝公司")在被告黎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工程款直接向被告何明中支付,故本案中被告金帝公司与被告何明中存在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黎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何明中辩称,首先,对于原告的起诉,原告确系承建检测中心的工人,且经过有关部门协调,能够确认未付劳务费金额为372000.00元,但该款中应当扣除起诉后由被告黎博公司先行预付的款项,即每人2500.00元,实际剩余劳务费总额应为357000.00元。其次,被告何明中与被告黎博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何明中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黎博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被告金帝公司应按约向被告何明中支付工程款3260000.00元,但被告金帝公司仅支付3000000.00元,剩余260000.00元未支付,被告金帝公司应当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金帝公司辩称,首先被告金帝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金帝公司与原告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仅与被告黎博公司、被告何明中存有法律关系,故被告金帝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其次被告金帝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相反被告金帝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证据中并没有被告黎博公司及被告何明中的确认,同时均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劳务合同》及《林芝市机动车(含燃气汽车)检测中心施工方钢结构安装组工人7-10月份工资表》原件各一份,欲证明经原告与实际施工人被告何明中核算,三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7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何明中签订《劳务合同》,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何明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经核算后出具工资表并签字确认,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结算方式的变更,且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何明中均予以确认,故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建设施工合同》及《法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金帝公司与被告黎博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何明中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何明中承认其与被告黎博公司系挂靠关系,且为便于工程的顺利施工,被告何明中以被告黎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并由被告黎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故该组证据仅证实被告金帝公司与被告何明中关于承建检测中心签订该合同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金帝公司提供的证据:1.《领条》原件三份、《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六份、《西藏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及《西藏银行业务凭证》原件各一份、《林芝市锦兴钢材销售单》、《鑫鼎建材销售单》、《升誉水暖建材经销部销货清单》、《凭条》及《付款凭证》原件各一份、《渝西建材销售单》原件三份、《收条》原件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交易凭条》原件一份、《证明》原件一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原件二份、《一般缴款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金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000000.00元及垫付材料款的事实,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658000.00元,被告金帝公司已支付70%的工程款,且该工程并未完工,故被告金帝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虽被告金帝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但被告何明中当庭确认已收取被告金帝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10000.00元,对于被告何明中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有原告邓维刚向被告金帝公司借款的10000.00元及被告金帝公司向原告倪成勇支付的工资款17760.00元,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该款并不包含在原告起诉的金额中,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2.《西藏林芝市机动车(含燃气汽车)检测中心建设项目工程中间造价鉴定报告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黎博公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为2641326.98元,被告金帝公司已向被告黎博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8日,被告金帝公司与被告黎博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黎博公司承建检测中心。虽被告何明中以被告黎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项目中钢结构安装加机械部分并约定劳务费为165.00元每平方米。原告陆续进场施工,但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何明中进行结算,但双方并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进行结算,而系出具《林芝市机动车(含燃气汽车)检测中心施工方钢结构安装组工人7-10月份工资表》,确认以原告的做工天数为计算标准,其中原告倪承勇的劳务费每天为600.00元,其余原告的劳务费均为每天500.00元,未支付劳务费合计为372000.00元。后原告未获得该劳务费诉至法院。

另,原告起诉至法院后,由被告黎博公司先行向本案原告宋国华、张土代、马生仓、刘继平、杨政权、倪承勇预付劳务费每人2500.00元,共计1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关于本案是否系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2.关于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1.关于本案是否系劳务合同纠纷的问题。本案被告何明中以被告金帝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何明中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准予追加申请,并非变更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按约输出劳务,接受劳务的一方理应支付劳务费用,故本院认为本案仍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关于应由谁支付劳务费的问题。首先被告何明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工期及劳务费单价,且《林芝市机动车(含燃气汽车)检测中心施工方钢结构安装组工人7-10月份工资表》由其签字确认,其与原告产生直接法律关系,故被告何明中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被告黎博公司及被告金帝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黎博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黎博公司认可原告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且明确表示被告黎博公司系合同相对方,被告何明中仅系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最终认为劳务费应由被告何明中承担,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认为,经查实被告何明中并非被告黎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明中对外以被告黎博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且使被告金帝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与被告黎博公司发生经营关系。同时被告何明中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金帝公司提供的证据虽与本案无关联,但该组证据显示被告何明中已收取工程款,亦间接证实被告黎博公司与被告何明中系挂靠关系。关于被告金帝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何明中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金帝公司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同时庭审中被告金帝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何明中当庭认可已收取被告金帝公司工程款3010000.00元,且双方对于《建设施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显示工程总造价为4658000.00元,被告何明中已收取工程款3010000.00元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同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第三项的内容,被告何明中作为实际施工人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故被告何明中的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即被告金帝公司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黎博公司及被告金帝公司均对原告提供的《林芝市机动车(含燃气汽车)检测中心施工方钢结构安装组工人7-10月份工资表》提出异议,二被告均认为该证据未经被告黎博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何明中并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可该劳务费金额系由其与原告结算后予以确认,且被告黎博公司及被告金帝公司对于自己的反驳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的未付劳务费金额为372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该款中应当扣除起诉后由被告黎博公司先行预付的款项15000.00元,剩余劳务费金额应为3570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诉讼主张,亦未证实双方对于利息进行约定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倪承勇、张土代、宋国华、刘继平、杨政权、马生仓、倪成昆、杨君忠、雷施勇、黄树俊、陈生财、唐兴栋、任彩兴、李文彩支付劳务工资款共计357000.00元;

二、被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倪承勇、张土代、宋国华、刘继平、杨政权、马生仓、倪成昆、杨君忠、雷施勇、黄树俊、陈生财、唐兴栋、任彩兴、李文彩对被告林芝市金帝运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倪承勇、张土代、宋国华、刘继平、杨政权、马生仓、倪成昆、杨君忠、雷施勇、黄树俊、陈生财、唐兴栋、任彩兴、李文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0.00元,由被告何明中、被告黎博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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