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迎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曾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原告:曾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春,女,系曾景林、曾煜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英山县杨柳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段移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被告:段云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迎春、曾景林、曾煜诉被告段移山、段云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迎春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段移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云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迎春、曾景林、曾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段移山迅速偿还下欠原告欠款110862元,并自2020年11月起按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段云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胡迎春和其丈夫曾祥(因病已故)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纸。2019年原告胡迎春和丈夫向两被告催讨,被告段移山称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结算,被告段移山于2019年4月4日出具金额为23700元的利息欠条一纸,并于2019年5月13日重新出具20万借条一张,约定年利息15%。2019年7月25日,原告胡迎春和丈夫再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段移山偿还了20000元。其后,多次催讨均未果。2020年11月原告胡迎春丈夫曾祥突发疾病,两被告先后向原告胡迎春还款150000元,余下部分及利息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胡迎春丈夫因病于2020年11月27日去世,上述借款系三原告合法共同债权,故三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段移山辩称,原告已到法院起诉我,就不应该再去我家里讨债,曾煜带人到我家里讨债,我认为是非法行为,其行为给我老婆造成伤害。借款是事实,但约定利息过高。
段云宪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被告段移山、段云宪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胡迎春丈夫曾祥借款200000元,当日段移山及其子段云宪向曾祥出具借条1纸。欠条上书面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0%,利息每半年结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2019年4月4日,被告段移山与曾祥进行了结算,偿还了本金200000元,尚下欠利息237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1纸,书面约定该欠条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9年5月13日,被告段移山再次向曾祥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向曾祥出具借条1纸,书面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20年7月25日,被告段移山向原告偿还20000元。2020年11月21日,曾祥突发疾病急需钱治病,原告胡迎春打电话向被告段移山催讨借款,被告段移山分别于2020年11月23日转账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28日转账还款50000元。
另查明,曾祥于2020年11月27日去世,曾祥去世前其父母均已去世。原告胡迎春与曾祥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曾景林、次子曾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其债权债务关系及所欠的本金以及已经偿还的金额,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系曾祥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下借款本息的认定,按照先付息后抵本的规定,段移山于2020年7月25日向曾祥偿还的20000元,应当抵充本金为200000元,年利率为15%,自2019年5月13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段移山于2020年11月23日偿还的100000元,应当先抵充所借200000元,自2020年1月13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25833.33元,余下74166.67元抵充本金;段移山于2020年11月28日偿还的50000元,应当先抵充本金为125833.33元,年利率为15%,自2020年11月24日至****年**月**日出生的利息258.56元,余下49741.44元抵充本金,故截止2020年11月28日,段移山尚下欠胡迎春、曾景林、曾煜本金76091.89元,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段移山偿还。段移山于2019年4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所欠利息23700元,系段移山和段云宪于2017年5月29日向曾祥借款20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段移山认为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因其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民间借贷法定的利率上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段移山、段云宪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胡迎春、曾景林、曾煜偿还2017年5月29日所借款项利息23700元;
限被告段移山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胡迎春、曾景林、曾煜偿还本金76091.8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5元,减半收取计1147.5元,由段移山、段云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