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房建公司育才幼儿园退休职工,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坤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本溪市工源水泥厂退休职工,现住辽宁省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玉,本溪市平山区恒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荣静因与被上诉人丁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荣静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王荣静无需承担给付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丁坤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荣静给丁坤英写的借条不是王荣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丁坤英想要从其丈夫处取得钱款投资理财项目,就让王荣静写借条配合丁坤英做的假象。丁坤英把3.5万元用于投资理财,王荣静没收到钱,没发生钱款转移的事实。此外,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辩称

丁坤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丁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荣静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2.诉讼费由王荣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坤英与王荣静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12日,王荣静向丁坤英借款3.5万元,并向丁坤英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丁坤英人民币3.5万元整,一年以后还,利息按银行高二倍”。后丁坤英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荣静向丁坤英借款的事实,有王荣静书写的借条为凭。丁坤英主张王荣静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王荣静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丁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王荣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荣静书写的借条及信件,证明其向丁坤英借款事实,一审判决王荣静偿还欠款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关于王静荣提出丁坤英想投资,故让其书写借条以取得丁坤英丈夫信任借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荣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七十五元,由上诉人王荣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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