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立君,村主任。
被告:孙玉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玉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周立君、被告孙玉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抢占的3块集体土地共计3.3亩(三块土地位于地,1、四至为:西至道,东至沟,南至坝沿,北至村集体土地,面积0.99亩;2、四至:西至道,东至道,南至村集体土地,北至坝沿,面积0.99亩;3、四至:西至沟、东至道、北至村集体土地、南至村集体土地,面积1.32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今年5月被告未经蒙古营镇人民政府、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擅自抢种了位于块集体土地(1、四至为:西至道,东至沟,南至坝沿,北至村集体土地,面积0.99亩;2、四至:西至道,东至道,南至村集体土地,北至坝沿,面积0.99亩;3、四至:西至沟、东至道、北至村集体土地、南至村集体土地,面积1.32亩),经大巴沟村委会工作人员和镇司法所多次调解,被告不同意返还,为了维护村集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抢占的3.3亩集体土地。
被告辩称
孙玉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三块土地自1994年开始一直由我方种植经营,是我分得的口粮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北票市蒙古营镇人民政府蒙政发(2016)51号文件、北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北政办发(2016)122号文件,予以证明原告对集体机动地、预留地收回符合法规。证据2、2017年3月3日,大巴沟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组长会议记录一份,予以证明本村六组梁南地块属于预留地。证据3、2017年3月15日,大巴沟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组长会议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对预留地、荒山、荒沟,根据上级部门有关规定一律收回,归集体所有。证据4、出示被告1995年第二轮家庭承包合同一份,予以证明,此份合同中的口粮田没有六组梁南地块的土地。证据5、2021年4月13日,大巴沟村两委代表会议记录一份,予以证明集体土地由村委会自行经营,以四驱两基地项目为主。证据6、大巴沟村委会公告一份,予以证明2021年5月13日对村民抢占的土地,要求恢复原貌。
被告孙玉玲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争议地块为口粮田。对于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均不认可。本院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本案所争议地块性质是否属集体预留地。
被告质证
被告孙玉玲向法庭提交证据有:大巴沟村36位村民签字说明一份,予以证明36位村民每户在梁南都有口粮田。原告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口粮田应按人口数发包,该行为属于村民自发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提交的上述证据,因相关村民未能到庭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对朱金、吕庆臣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朱金称:“大约在1995年左右,由本村六组村民对本组土地协商分配,预留出5%的预留地,其余是口粮田分的地。六组当时大约45户左右村民,都分了。别的组也是这么分的。村委会对此也是同意,一直由村民经营至今20多年。时任村书记李志英(不在本村居住,联系不上)、村民组长吕庆臣、时任村委会副主任许宝明(已去世)均知道此事。”吕庆臣称:当时我任六组村民组长,在大约1995年左右,由六组村民对本组土地协商分配,预留出5%预留地,其余是口粮田分的地。孙玉玲是六组村民,六组的地是经我分的,当时村委会也同意这个事。没有写书面合同,一直由村民经营至今20多年了。六组当时约45户,按人口数分的。孙玉玲家当时是3口人地。原告对朱金、吕庆臣的陈述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对上述陈述无异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玉玲系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其在大约1994年开始种植经营本案争议的位于块土地,(地块1、四至为:西至道,东至沟,南至坝沿,北至村集体土地,面积0.99亩;地块2、四至:西至道,东至道,南至村集体土地,北至坝沿,面积0.99亩;地块3、四至:西至沟、东至道、北至村集体土地、南至村集体土地,面积1.32亩。)被告主张本案争议地块系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在1994年为其分得的口粮田,时任村主任为朱金、村民组长为吕庆臣经手此事。原告主张被告抢占地块属本村集体预留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地块属于土地性质和使用权存在争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先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对于本案争议地块的权属,原告可待相关部门处理后,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票市蒙古营镇大巴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50元,不予收取。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