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宫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慧清(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康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索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宫宏与被告康琳、索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宫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慧清到庭参加诉讼。康琳、索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宫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康琳、索锐返还宫宏借款20万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康琳、索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康琳向宫宏借款20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2013年4月22日,宫宏让济南有乾商贸有限公司向康琳转账20万元。但时隔两年,康琳仍不还款,2015年4月3日,在宫宏的要求下,康琳向宫宏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贰拾万元整,索锐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至今康琳、索锐没有还款,宫宏只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康琳、索锐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3年4月22日,宫宏通过济南有乾商贸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开户的账号向康琳在中国建设银行开户的账号转账支付20万元。
二、2015年4月3日,康琳作为借款人、索锐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宫宏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本人康琳因急需要资金,于2015年4月3日向个人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康琳担保人:索锐2015年4月3日”。康琳与索锐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
三、康琳与索锐至今未向宫宏偿还以上借款。
以上事实,有宫宏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因康琳、索锐缺席,视为对其质证和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宫宏提交了康琳、索锐向其出具的借条及通过济南有乾商贸有限公司向康琳交付2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康琳向宫宏借款20万元且已实际收到借款,以及索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康琳、索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宫宏可随时要求康琳、索锐还款。索锐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但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其担保方式及期间等内容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索锐对本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宫宏向索锐主张权利之日起六个月内。故对宫宏要求康琳、索锐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康琳偿还宫宏借款20万元;
二、索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索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康琳追偿。
以上一、二两条所判款项,均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康琳、索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