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与炼,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无业,住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因犯盗窃罪、收购赃物罪于2002年9月17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4年10月26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尤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令有,男,****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犹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4年8月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尤溪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令有、郑与炼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闽0426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与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与炼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郑与炼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郑与炼撤回上诉。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21)闽0426刑初6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文弟 审判员  王瑞峰 审判员  吴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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