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佘某,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农民,住通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镇原县金龙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男,该公司工程部工程师。
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陈仓大道千河桥西(新大唐金属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该公司工程现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某,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济嘉路北。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美达宝鸡分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开发区凤城六路南侧新界小区3幢1单元11005室。
法定代表人: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佘某与被告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圣越公司)、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宝鸡分公司)、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达公司)、陕西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中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1,被告甘肃圣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2,被告美达宝鸡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席某,被告山东美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陕西中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二、三、四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赔偿款共计1731150元的责任,第一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中旬,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卫某联系原告,让原告联系劳务公司承包第一被告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原告经了解得知,该项目的发包方系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系第三被告的分公司,第二被告承包了该项目,经协商一致,由原告挂靠劳务公司承包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内土建主体部分、钢筋工、木工、砼浇筑人工费小型机具及辅材。2020年9月26日原告便组织工人入场施工,但是第二被告并未支付工程款,而是要求原告先行垫资。2020年11月11日原告挂靠汉中民宏众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补充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协议合同》。2020年12月15日第二被告又以原告挂靠的公司资质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原告再次签订合同,第四被告法定代表人卫某让原告挂靠第四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月进度工程款80%的合同义务。原告为此多次找第二被告协商,直到2021年1月7日,原告才领到第二被告项目部人工工费800000元,并出具了《领条》,除此之外未再收到任何工程款,也不知道第二被告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了第四被告。2021年2月2日过完春节后,原告入场施工时,发现项目部已经擅自安排其他劳务队进场施工,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要求赔偿损失,支付材料差价,并支付下剩工程款,但是第二被告项目部以及劳务公司久拖不决,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原告与美达宝鸡分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共计工程价款为1025612元,对方出具了支付凭证,目前已支付了800000元,现在下欠225612元。诉讼请求的1731150元,含下剩工程款225612元,人工费差价409788元,挂靠公司管理费200000元,施工现场设备等损失费100000元,停工损失费255250元,前期开工借用、垫付资金结算利息40500元,因甲方违约赔偿原告退场损失费500000元。
被告辩称
甘肃圣越公司辩称,其于2020年8月5日将圣越饲料二厂建设工程发包给美达宝鸡分公司承建,当时美达宝鸡分公司是通过招投标中标的,当天双方签订了《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美达宝鸡分公司是何关系其并不清楚。目前这个工程还没有竣工,其是按合同约定以及进度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与美达宝鸡分公司没有发生任何纠纷。美达宝鸡分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其他人,其不清楚。原告起诉后其才知道美达宝鸡分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陕西中顺公司,由原告承建。之后,经其调查原告与陕西中顺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务合同关系,而且其也没有欠付美达宝鸡分公司的任何工程款,因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美达宝鸡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项目承包过程及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所述劳务范围属实。2020年9月26日至2020年12月24日,工程一直在施工。2020年12月24日,工程因天气不适宜停工,并且进行了工程清算,美达宝鸡分公司应付陕西中顺公司劳务费1025612元,目前已经支付800000元,现在下欠225612元。2020年12月14日经核算,陕西中顺公司还下欠钢筋工工资108000元,木工工资50000元,共计158000元,这158000元其不能给陕西中顺公司或者佘某支付,其要求直接向工人支付。其在过完年之后督促陕西中顺公司委托人佘某复工,但是佘某未进行复工生产。陕西中顺公司以及委托人未向美达宝鸡分公司提供过任何发票。下欠工程款225612元,扣除158000元之后剩余67612元,其同意支付给陕西中顺公司,但不同意给佘某直接支付。并且在支付之前由陕西中顺公司、佘某向其提供1025612元的专票。其不同意原告关于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另外,施工期间佘某临时占用甘肃圣越饲料二厂项目部6间房屋(彩钢板)用作职工住宿,至今未腾退,其要求佘某归还。
山东美达公司辩称,美达宝鸡分公司是由山东美达公司开办的,如果美达宝鸡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可以承担连带责任。其严格遵守合同,只承认陕西中顺公司,不承认佘某个人的劳务。其同意支付给陕西中顺公司67612元,不同意支付佘某劳务费。
陕西中顺公司辩称,2020年12月15日,佘某挂靠其公司与美达宝鸡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费由美达宝鸡分公司支付给其公司,但是实际其并没有收到任何的工程款。佘某在12月30日称给美达宝鸡分公司提供税务发票后,美达宝鸡分公司将给其打款800000元,但随后其公司并没有见到款项,于是其公司2021年1月5日就将发票毁掉了。本来其公司应该收取管理费的,但是美达宝鸡分公司并没有给其公司打过款,因此其公司在该工程中没有得到一分钱。佘某并不是其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在挂靠时其公司给佘某出具了委托函。因此其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发生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佘某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1、《劳务专业分包协议合同》、《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各1份,证实:原告分别挂靠汉中民宏众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陕西中顺公司与美达宝鸡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情况;合同约定甲方应当按照月进度支付工程费80%,同时以低于市场价约定了钢筋、砼的单价;
2、《甘肃圣越饲料二厂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款支付凭证》3张,《领条》复印件1张,证实:2020年12月24日美达宝鸡分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款出具了支付凭证,以低于市场价进行了工程核算,其中木工工程量(模板)按照每平方米64元计算,钢筋工工程量按照每吨1100元计算,砼工程量按照每立方米35元计算,工程合计结算金额共计为1025612元;佘某2021年1月7日向美达宝鸡分公司出具800000元领条,但该款项实际并未发放给佘某,而是由项目部直接支付到工人账户;
3、图片6张,视频文件2份,电话录音1份,《律师致函》1张,《关于复工问题的回复函》1张,《通知》1张,证实:2021年2月21日,佘某劳务队进场施工时,美达宝鸡分公司项目部已经擅自安排其他劳务队进场施工;佘某提出异议后,美达宝鸡分公司项目部于2021年3月11日向陕西中顺公司发送了《律师函》,陕西中顺公司于当日向美达宝鸡分公司出具了《关于复工问题的回复函》。在问题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美达宝鸡分公司又于2021年3月13日向陕西中顺公司发送了《通知》,要求交纳质保金,并于3月底完工,此属于明显的恶意毁约行为;
4、“镇原县饲料二厂(劳务班组)结算单”1张,证实:美达宝鸡分公司项目部因擅自安排其他劳务队进场施工,给佘某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意支付给原告下剩工程款、人工费差价,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31150元。
经质证,甘肃圣越公司称,因其公司未参与、不知情,无法进行质证。美达宝鸡分公司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20年12月24日佘某将钢筋模板混凝土活已经干完,但是豆粕仓还未干完,经协调佘某不愿意再干剩余活,在佘某同意的情况下其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将剩余的工程承包给其他人施工;对证据4其不予认可,“镇原县饲料二厂(劳务班组)结算单”是由项目部的材料员出具的,材料员无权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上面也没有其公司盖章;山东美达公司称,其与美达宝鸡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陕西中顺公司对其参与签订的《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无异议;对《甘肃圣越饲料二厂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工程项目部工程款支付凭证》3张无异议,对“领条”称无法质证;对证据3中图片、视频文件、电话录音,称其公司不知情,无法质证。对证据3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因其公司不知情,无法质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除“镇原县饲料二厂(劳务班组)结算单”1张外,其余证据较为客观真实,可予采信。“镇原县饲料二厂(劳务班组)结算单”,因被告山东美达宝鸡分公司提出合理怀疑,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证据进行佐证,难以认定。
美达宝鸡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为:1、第一项《劳务专业分包协议合同》复印件,第二项《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第三项《安全专项协议书》复印件,第四项授权委托书、佘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⑴2020年11月11日佘某以汉中民宏众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美达宝鸡分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协议合同》的事实;⑵2020年12月15日佘某以陕西中顺公司的名义与美达宝鸡分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的法律事实,同时还证明佘某承包范围系施工蓝图内土建主体部分,钢筋工,木工,砼浇筑人工费小型机具及辅材的事实;⑶陕西中顺公司致美达分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其委托佘某负责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土建主体劳务工程及签字结算事宜的事实;2、复工通知复印件,律师致函复印件,关于复工问题的回复函,通知,解除合同告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情况说明,证明:美达宝鸡分公司督促陕西中顺公司、佘某复工、履行合同义务,而陕西中顺公司、佘某不再继续施工的法律事实。3、第一项镇原县圣越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工资花名册,第二项佘某领条、承诺,第三项佘某劳务人员刘抢贤领条,第四项佘某劳务人员成新和领条及承诺书,第五项佘某劳务人员赵海洲领条及承诺书,第六项木工支付凭证及结算单,第七项混凝土支付凭证及结算单,第八项钢筋工支付凭证及结算单,证明:⑴美达宝鸡分公司代陕西中顺公司、佘某支付劳务人员工资801800元的法律事实,其中含成新和领取220000元,刘枪贤领取41220元,赵海洲领取25200元。⑵2020年9月20日至2020年12月底美达宝鸡分公司项目部、陕西中顺公司委托人佘某共同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单,合计工程款为1025612元的法律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两份合同可以证明佘某并不是陕西中顺公司的正式员工,而是挂靠陕西中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2第一项证据不予认可,复工通知原告并未收到;对证据2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第一项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是原件,而且佘某给美达宝鸡分公司出具的领条为800000元,而该工资花名册的工资为801800元,佘某在工资花名册上面并没有签字确认。对第二项证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领条上面并没有加注2020年9月至12月的工资,该领条的认定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后面的备注并非原始领条的记载内容。对第二项证据“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美达宝鸡分公司在没有取得佘某以及陕西中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发放农民工工资。对第三、四、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是美达宝鸡分公司向三位农民工发放工资,该证据与证据3第一项证据矛盾。对第六、七、八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20年12月21日,佘某按照低价进行了工程核算。按照合同约定,在没有完成施工工程量的情况下,该结算并不是工程的最终结算量。甘肃圣越公司称对美达宝鸡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其公司没有参与,不知情,故不进行质证。山东美达公司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陕西中顺公司称“复工函”收到了,但因工程款款项没有进其账户,故对复工有异议;对其前述其他证据不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分析认为,美达宝鸡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对“镇原县圣越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工资花名册”,农民工“领条”,因原告方未签字确认并提出异议,美达宝鸡分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较为客观真实,可予采信。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当事人双方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并组织进行了第二次庭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1、119张票据共计73000余元(部分票据遗失),证实其施工现场设备等损失情况;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在美达宝鸡分公司担任材料员,工作到****年**月**日出生病再未上班。佘某于2019年8月份进厂做土建工程,工程只干了少一半。过完年以后,佘某对其说是公司不让他干了,另外一家的劳务组也进厂了,于是佘某自己拟定了一个赔偿单子让其签字。当时提出,合同约定饲料厂的钢筋工价格为每吨1100元,因公司不让他干了,就要按照市场价每吨1600元结算,所以每吨补差价500元;合同约定模板工价每平方米64元,市场价是每平方米85元,所以当时每平方米给补了20元的差价;合同约定混凝土工价每立方米35元,市场价是65元,所以每立方米补了20元的差价。管理费大概200000元,含工人的工资以及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费是100000元,当时原告拿了票据,有票据的核算了70000余元,还有一部分没有票据,其都给确认了;停工是由于其的责任,调不回来材料,大概停工一个多月,当时停工损失共算了200000余元;前期开工需要的资金垫付费用,其记不太清楚了;因美达宝鸡分公司违约,下剩20%的工程款,大概是200000余元;退场损失费算了5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20%算的,工程总造价大概是2000000元。佘某如果按照合同做完工程就会盈利,工程没有做完就是亏损的,所以其给补了差价。以上合计一共是1000000余元。当时是山东美达总公司的左总让其妥善处理,让佘某先离开场地。其便以调解的角色酌情处理了管理费、垫资、赔偿损失等问题。其最终就在佘某拟定的“镇原饲料二厂(劳务组)单子”上签了字,双方再没有进行过结算。签了字后,其给佘某说了让他找石某进行核算,他最后有没有找石某其不清楚。按道理说,单子上应该加盖公章,当时公章没有在其手里,是在管库房的手里。
对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美达宝鸡分公司称,合同明确进行了约定,消费支出应该是由原告自付的,因此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消费票据;对张某证言有异议,认为张某作为材料员无权代表项目部进行工程结算,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经综合全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19张票据共计73000余元,系施工中部分日常花销、购买蔬菜、吃饭等支出凭证,并不能证实其施工现场设备等损失费以及被告美达宝鸡分公司应予赔偿的损失额为100000元;张某证言应作具体分析,其证实所签“镇原饲料二厂(劳务组)单子”过程情况较客观真实,可予采信;证实其签字确认给予原告的各项赔偿的理由和合理性,明显缺乏确实、充分的依据,不能采信;称其受山东美达总公司左总口头委托处理原告退场事宜无证据证实,无法采信。
本案经审理,根据当事双方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5日,经过招投标,被告甘肃圣越公司与被告美达宝鸡分公司签订了《甘肃圣越农牧发展有限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圣越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发包给美达宝鸡分公司承建。后在未经甘肃圣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美达宝鸡分公司与原告佘某协商,由原告挂靠一家劳务公司承包甘肃圣越公司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内土建主体部分、钢筋工、木工、砼浇筑人工费小型机具及辅材。2020年9月26日,原告便组织工人入场施工。至2020年12月15日,原告佘某挂靠被告陕西中顺公司,以陕西中顺公司名义与美达宝鸡分公司补充签订了《劳务专业分包合同》(当时由美达宝鸡分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张某代表该公司,佘某代表陕西中顺公司分别签字签订合同,合同上分别加盖有两公司公章),约定承包范围:施工蓝图内土建主体部分、钢筋工、木工、砼浇筑人工费小型机具及辅材。2020年12月21日,工程因天气不适宜而停工,双方进行了工程清算,形成“甘肃圣越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工程量结算单”,美达宝鸡分公司项目部相关人员、佘某在该工程量结算单上共同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4日,美达宝鸡分公司项目部根据佘某实际施工情况和工程量,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凭证三张,分别载明:木工工程量价款:8348㎡×合同价64元/㎡=534272元;钢筋工程量价款:360T×1100元/吨=396000元;砼工程量价款:2724立方米×合同价35元/立方米=95340元。还载明:劳务队工程量总价支付到80%,计744217.6元。综上,美达宝鸡分公司应付陕西中顺公司、佘某工程款为1025612元。后由美达宝鸡分公司将应付佘某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佘某所雇民工(用于发放工资)。至2021年1月7日,佘某给美达宝鸡分公司出具了一张“领到项目部人工工费捌拾万元”的领条,以此确认已领取人工工费800000元。2021年2月过完春节后,佘某因故再未进行施工。2021年3月11日,美达宝鸡分公司通过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向佘某所挂靠的陕西中顺公司致函,要求尽快复工。陕西中顺公司以发现项目部已经擅自安排其他劳务队进场施工为由,进行了回复。双方各执一词,未能达成一致,案涉剩余部分工程最终由他人实施完成。在此期间,佘某曾向美达宝鸡分公司进行交涉,要求赔偿损失。后佘某自己拟定了包括下剩工程款225612元,人工费差价409788元,挂靠公司管理费200000元,施工现场设备等损失费100000元,停工损失费255250元,前期开工借用、垫付资金结算利息40500元,因甲方违约赔偿原告退场损失费500000元,总额1731150元的“镇原县饲料二厂(劳务班组)”清算单,于2021年3月8日,找到美达宝鸡分公司原项目部材料员张某(已于2021年3月18日离职),张某以调解人的角色在该清算单上签字确认,载明“以上情况属实、同意支付”。同时要求佘某找石某(美达宝鸡分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进行核算。但之后该“清算单”并未经美达宝鸡分公司任何人核算,亦未加盖美达宝鸡分公司任何公章。原告佘某在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佘某没有劳务施工资质,挂靠并以陕西中顺公司名义与被告美达宝鸡分公司签订《劳务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原告已完成并由美达宝鸡分公司验收的工程价款,依法应由美达宝鸡分公司予以支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张某签字确认的“镇原县饲料二厂(劳务班组)”清算单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3、各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当中,因故停工,在未与美达宝鸡分公司进行合法、有效协商清算的情况下,就其损失自行拟定了“镇原县饲料二厂(劳务班组)”清算单,找到美达宝鸡分公司项目部材料员张某,由张某在未有正式授权的情况下,以调解人的角色在该“清算单”上签字确认,后该“清算单”未经美达宝鸡分公司进一步核准,亦未加盖美达宝鸡分公司有关公章,庭审中美达宝鸡分公司明确否认,根据本案查证情况,该“清算单”的形成,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认定合法有效;关于焦点2,原告施工停工后,双方于2020年12月21日进行了工程清算,并在“甘肃圣越饲料二厂建设项目工程量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相关工程量及价款。根据原告实际施工情况和工程量,美达宝鸡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工程款支付凭证,确定应付原告劳务费为1025612元。后美达宝鸡分公司实际已支付800000元,尚欠225612元。原告要求美达宝鸡分公司支付该剩余劳务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而原告依据张某签字的“镇原县饲料二厂(劳务班组)”清算单,要求美达宝鸡分公司赔偿退场损失费等,缺乏相应确实、充分、合法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被告美达宝鸡分公司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直接责任方,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提出原告下欠钢筋工工资108000元、木工工资50000元,共计158000元,要求从应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25612元中扣除,由其直接支付给民工,因对此项并未经原告与民工结算确认,美达宝鸡分公司该主张及理由,缺乏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山东美达公司作为美达宝鸡分公司开办者,对美达宝鸡分公司承担的向原告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甘肃圣越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无证据证实其欠付美达宝鸡分公司建设工程价款,故其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无证据证实被告陕西中顺公司收取美达宝鸡分公司劳务费款项而未向原告支付,为此陕西中顺公司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佘某工程款225612元,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前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380元,由原告佘某负担17380元,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