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金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阿尔达克,女,****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被告:阿斯力汗,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范金贤与被告阿斯力汗、被告阿尔达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贤,被告阿斯力汗、被告阿尔达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金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阿尔达克偿还借款26,000元;2、要求被告阿尔达克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10‰的利息;3、要求被告阿斯力汗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阿尔达克承担。当庭原告范金贤放弃了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告阿尔达克和丈夫艾赛尔于2019年1月25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6,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阿斯力汗自愿担保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阿尔达克辩称,不同意原告范金贤的诉请,我并不清楚该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字,我不承担偿还义务。
被告阿斯力汗辩称,不同意原告范金贤的诉请。当时借了10,000元,对该借款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质证 原告范金贤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19年1月25日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19年1月25日被告阿尔达克和丈夫艾赛尔向原告范金贤借款26,000元整。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并被告阿斯力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六个月。经质证,被告1提出这笔借条上的笔迹是我丈夫所写,但该借款我并不清楚。被告2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阿尔达克针对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如下:2020年4月12日,木垒县大石头乡大石头村村委员会出的一份证明(原件)及残疾证明。证明:被告阿尔达克是低保户家庭,而且是残疾人,没有返还借款能力。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双方的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尔达克丈夫艾赛尔(已去世)于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范金贤借款26,000元,约定2019年7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阿斯力汗自愿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返还借款。
另查明,被告丈夫艾赛尔已经去世,且该借条是被告丈夫出具,借款现场被告阿尔达克并不在场,借条上的签名均是其丈夫所写。被告阿尔达克是四级残疾人,且属低保户家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事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范金贤主张被告阿尔达克返还借款26,000元的诉请。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认证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阿尔达克丈夫向原告范金贤借款26,000元的事实。但由于借条上被告并未签字画押,后也未追认。针对庭审中被告阿尔达克提出的她并未在改借条上签字,也并不知情,不属于他们共同债务的辩解,原告认可她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借款现场她并不在场,且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予以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与其丈夫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属共同债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阿尔达克返还借款26,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范金贤要求被告阿斯力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被告阿斯力汗对该借款自愿作担保是事实,且约定借款人还不了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视为一般担保。该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7月20日,债权人并没有在保证期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即被告阿斯力汗主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范金贤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现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依法驳回原告范金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的225元由原告范金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