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金花,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被告:木尔扎别克,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金花与被告木尔扎别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赵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际产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二份,被告本人签字确认。时至今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木尔扎别克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木尔扎别克住址,无法通知被告木尔扎别克应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金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闫晨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