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吕玉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市橡胶机带厂,所在地:本溪市溪湖区河沿。

审理经过

原告吕玉坤诉被告本溪市橡胶机带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受理。我院于202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市橡胶机带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吕玉坤1989年11月1日-1999年11月30日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本溪市橡胶机带厂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是1989年11月被本溪市橡胶机带厂招收为一名合同制工人的,有本人档案和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手册为证。参加工作后,本人的养老保险单位只缴到1993年9月,1994年10月至1999年11月没有给缴纳。现在我马上达到退休年龄,因为保险没有及时缴纳已影响我退休。因此本人向法院申请确认本人与本溪市橡胶机带厂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本溪市橡胶机带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吕玉坤于1989年11月经本溪市劳动局批准,被本溪市橡胶机带厂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并于1989年12月1日与本溪市橡胶机带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1989年11月-1999年11月。1999年11月原告吕玉坤与本溪市橡胶机带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溪市溪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本湖劳人仲不字{202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1989年11月-1999年11月的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原告吕玉坤于1989年12月与本溪市橡胶机带厂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即与本溪市橡胶机带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又于1999年11月与本溪市橡胶机带厂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1989年11月-1999年11月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溪市橡胶机带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吕玉坤与被告本溪市橡胶机带厂于1989年11月1日-1999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本溪市橡胶机带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洪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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