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梧州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广西梧州市长洲区新兴二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000076750192。 负责人:韦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英,男,梧州市交通运输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莉,女,梧州市交通运输局职工。 被执行人:周振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昭平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梧州市交通运输局与周振昌申请执行行政罚款决定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桂0405行审28号行政裁定书,被执行人周振昌应履行如下义务:一、罚款40000元;二、承担案件执行费50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信息、不动产登记等情况,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周振昌名下的桂JJV557号北京牌小车一辆,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均暂不适宜处置。本院已冻结并划扣被执行人周振昌银行存款及微信、支付宝余额合计5327.02元,扣除执行费500元后,退给申请人4827.02元。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人名单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创林 审 判 员 蓝玉凯 审 判 员 黄浩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甘思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