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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南片工业区大昌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高,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乙轶,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杭州冠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白杨街道6号路5号2幢505室。

法定代表人:周永茂。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冠强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原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本院继续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乙轶,被告杭州冠强电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永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548716.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7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20元、诉讼费等必要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配套加工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开关面板。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电话等形式向原告下达订单,原告均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并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8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580580.70元。之后,原、被告间依然按照此前的合作模式订货。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货款54871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杭州冠强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2019年8月21日的对账金额被告认可,之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货物金额被告无法核实。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不同意支付。此外,原告之前提供的货物存在部分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配套加工合作协议》一份。2019年8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580580.70元。

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251154元,原告同意减让零头117.50元。被告于上述期间向原告转账269364元,退还货物13696.60元。

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548716.80元。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收到了该份《律师函》。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配套加工协议》、对账单、送货单、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签收记录,被告杭州冠强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因双方未对律师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拖欠货款的数额。双方于2019年8月21日结算,确认截至2019年7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580.70元。之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原告主张供货金额为25115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物流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认定扣除原告自愿减让的零头外,原告于2019年9月5日至2021年6月28日期间向被告供货251036.50元的事实。扣除退货13696.60元后,被告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817920.60元。被告仅支付269364元,仍拖欠原告货款548556.60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货款的金额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双方未对上述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杭州冠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货款548556.60元;

二、被告杭州冠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27日起,以548556.60元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杭州冠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606元。原告温州市名伦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冠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申宁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王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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