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更藏加,男,****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XXX,藏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捕前住该县森多镇。2021年3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峻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更藏加犯盗窃罪一案,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21)青2823刑初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更藏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天峻县人民法院认定,2021年初,被告人更藏加经人介绍给被害人夸兴加家放牧,在雇佣期间,被告人更藏加知道夸兴加持有的两部手机开机密码,并且得知夸兴加微信支付密码。2021年2月8日,被告人更藏加趁夸兴加不在家之际,擅自使用夸兴加的vivo手机扫描自己的手机微信收付款二维码的方式分2次转账人民币12500元至自己的微信账户。其中将9000元存入自己农行卡,事后被告人更藏加将所有赃款挥霍一空。
一审法院查明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夸兴加的陈述、银某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更藏加的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形成证据链,与被告人更藏加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更藏加盗窃的事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更藏加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更藏加认罪认罚,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更藏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作案工具银白色OPP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作为证据予以保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更藏加上诉提出,其因经济困难无法维持生计,不得已实施盗窃行为;案发后,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更藏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更藏加上诉提出,其因经济困难无法维持生计,不得已实施盗窃行为;案发后,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2021年2月8日,上诉人更藏加盗取被害人夸兴加12500元。案发后,上诉人更藏加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已充分考虑盗窃数额、坦白等事实和情节,以上诉人更藏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量刑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更藏加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但其从被害人夸兴加处盗窃的12500元已挥霍完,并未退还赃款。同时无论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可以成为犯罪的借口,因为在其间还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更藏加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