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冯某,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某,山西衡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某1,系被告翟某1之子。

被告:张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唐某,山西锦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翟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身份号码:×××。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诉被告翟某1、张某2、翟某2、李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秦某,被告翟某1的委托代理人张某1,被告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2、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房屋产权消灭对价即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回迁安置房屋建筑总面积560.3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20296元,过渡费371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晋城市花园头村XXX房屋以16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和房屋产权证书原件。后因涉案房屋被纳入拆迁改造范围,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因拆迁而消灭,原告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因此,被告在该协议中的合同权利应为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对价,即房屋拆迁安置权益。被告辩称 被告翟某1辩称:被告翟某1并未收到房款,均是由被告翟某2签收的。

被告张某2辩称: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该《房屋转让协议书》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涉案房屋属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原告王某不是花园头村的村民,自始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并非被告的过错。原告在明知该情况下,乘被告翟某2生病急需钱财的弱势地位,称自己可以找关系办理变更手续,乘人之危,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二、被告张某2、李某、李某2未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下方甲方处签字按印,也未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协议书对该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签订时,李某、李志强的母亲张某2仍在世,其二人属无权处分,应为无效。协议书中缺少部分房屋共有人,且协议书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产权消灭的对价,也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无效合同。三、涉案房屋产权拆迁安置权利属四被告及他人7人按份共有。由于协议无效,原告不能获得产权和房屋回迁安置面积。另,搬家费、过渡费等拆迁补偿款,具有人身属性,原告不是被拆迁户,无权获得。四、本案合同无效不能履行,原告只能向被告翟某1、翟某2主张合同债权,即160000元的债权。五、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

被告翟某2、被告李某未答辩。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5日,原告王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翟某1、张某2、翟某2、李某及李某2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1、甲方将晋城市花园头村XXX院整院转让给乙方为死业,总房价为16万元。2、甲方将81号院的现有全部手续交给乙方,乙方在办理一切与房产相关的手续过程中甲方必须给予协助,单方不得中途终止协议。3、交易成功签字后,所有产权归乙方所有,产权移交后出现意外纠纷,由乙方自行解决。以后房产手续涉及有关费用由乙方自理。4、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在法律上起证明作用。如单方违约,后果由违约方自负。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下方甲方处只有被告翟某1签字,被告翟某2的签字系代签。协议签订前,原告已于2006年9月30日将房款160000元支付给被告翟某2。被告翟某2将涉案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王某。

本案所涉及的晋城市花园头村XXX院系张某3、小士、被告翟某2、被告翟某1、被告张某2、张某4、郝某、张某4共同共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各被告对转让的房屋没有完全的所有权。2019年4月22日,涉案房屋已签订《晋城市城区花园头社区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居民房屋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经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房屋回迁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份额进行了分割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转让协议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收据、《晋城市城区花园头社区居委会城中村改造居民房屋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20)晋05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未将转让房屋办理至自己名下。现该房屋涉及拆迁,拆迁所得的相关权益无法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产权消灭对价即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转让房屋时,没有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其行为欠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69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杨洛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林育乐

书 记 员 王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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