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1号楼一层。

负责人:徐鹏,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颖慧,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平县巴克什营镇金山岭商住广场西门店。

法定代表人:苏为学,总经理。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朱月琴、原审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4民初2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一)《借款合同》已签署生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遵照执行。朱月琴、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与大地营造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签署《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第45条:“本合同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借款合同》已由各方签署生效,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遵照执行。(二)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1、《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借款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借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是“朱月琴从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处获得贷款”,而非“购买案涉房屋”。《借款合同》签署生效后,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26日将全部贷款共计人民币1460000.00元足额发放至朱月琴指定的收款账户,朱月琴获得贷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没有过错,《借款合同》不存在约定解除情形。如上所述,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已按时发放了贷款,不存在任何违约或违法情形,朱月琴无权单方解除合同。且根据《借款合同》第46条:“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如需变更和解除,应经各方协商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朱月琴亦不享有任意解除权。综上,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已忠实、全面地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义务,朱月琴获取贷款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借款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或约定解除的情形,应当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二、即使解除《借款合同》,朱月琴与大地营造公司均负有《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清偿义务。1、朱月琴应当清偿《借款合同》项下尚未返还的借款本息。首先,《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合同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已履行放款义务,朱月琴应当承担借款本息清偿责任。此外,根据《借款合同》第39.7条,朱月琴承诺不因与大地营造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依据《合同法》契约自由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无论朱月琴与大地营造公司之间是否就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均不应影响朱月琴的还款义务。其次,即使借款合同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华夏银行仍有权要求朱月琴恢复原状(返还剩余贷款本金)并赔偿损失(赔偿因案涉金融借款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品房司法解释”)并未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只是基于银行向出卖人支付了借款资金,且出卖人实际占有资金的事实,而增加了出卖人(即大地营造公司)作为还款主体,并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将还款义务从借款人处转移至出卖人处。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如将商品房司法解释之规定理解为是债务转移,则应当经债权人(即银行)的同意,否则违反上位法《合同法》的规定。而根据2003年5月7日发布的《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回答《商品房司法解释》如何处理商品房按揭贷款问题时明确表示,《商品房司法解释》是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等规定作出的,未指出《商品房司法解释》的解释与适用可以突破《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本案中,朱月琴作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如《借款合同》被解除,其向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也不应免除。2、大地营造公司依约、依法均负有清偿义务。《借款合同》第34条约定:“丙方(即本案大地营造公司)自愿且不可撤销地为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金、……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及甲方(即本案朱月琴)应付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约定,如《借款合同》解除,大地营造公司作为保证人,仍应当就《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根据商品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大地营造公司作为出卖人,也负有向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返还贷款本息之义务。因此,无论是根据《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是根据《商品房司法解释》之规定,《借款合同》解除后,朱月琴、大地营造公司仍均应负担剩余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且大地营造公司的还款义务并不免除朱月琴的清偿责任。三、原审判决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为朱月琴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没有依据。如上所述,无论《借款合同》是否解除,朱月琴都负有剩余贷款本息的清偿义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以及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个人信贷交易信息是指商业银行提供的自然人在个人贷款、贷记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贷款记录是对交易行为的客观记载,在贷款清偿完毕前,朱月琴无权要求,且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也无法为其办理贷款结清手续。综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朱月琴与大地营造公司均应当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且无权在贷款清偿完毕前要求办理结清贷款手续。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特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 朱月琴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上诉人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并无不当。因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为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该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个人信用不受影响,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二、由于上诉人与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解除,为了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节省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滦平支行清偿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原告诉称 朱月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327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补充协议,并由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2、请求判令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985153.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首付款为基数,自首付款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签订的编号为YYB65P10120170109《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要求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负责将原告的贷款记录消除;5、请求判令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偿还编号为YYB65P10120170109《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朱月琴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327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朱月琴购买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滦平县,房屋总价款为2445153.00元,大地营造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同时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月琴支付首付款985153.00元,并于2017年7月20日与第三人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向第三人贷款1460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2017年7月26日第三人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直接将全部贷款一次性发放到被告大地营造公司账户。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的合同义务。2018年11月案涉房屋被拆除。2018年12月14日,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甲方)与原告朱月琴(乙方)及案外人承德市华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就本案案涉合同解除及由此发生的购房款返还(包括购房首付款及原告已还银行的按揭贷款)、解约补偿金、利息及未还按揭贷款清偿等事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九条约定:“自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期收到退款且三方协议签署后,则甲乙双方正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甲乙双方正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所有法律责任按本协议确立,且乙方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所有权益已经得到足额的补偿成保障,则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任何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其他赔偿款等其他法律责任。”现该《协议书》正在履行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月琴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的合同编号为20170327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并且生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定交付购房款,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所购房屋。现因被告大地营造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原告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的合同义务,且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依约有权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原告朱月琴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经协商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已就解除案涉合同、分期返还原告已付购房首付款和原告已还按揭贷款及解约补偿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该协议书关于解除案涉合同、退还原告购房款和原告已还按揭贷款及解约补偿金的支付等事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属有效,该协议亦未被解除,协议双方应按协议书约定自动履行。根据该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案涉合同应自乙方按本协议约定按期收到退款且三方协议签署后正式解除,根据该协议约定,“三方协议”是指“甲方、乙方和银行就按揭还款责任转移事宜协商一致并签订相关协议”,现因“三方协议”并未签订,为此,案涉合同并未正式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已就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和原告已还按揭贷款及解约补偿金的支付等事项达成协议,依法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解除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目的亦无法实现。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为此,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贷交易信息。虽按揭贷款合同本院予以解除,但该按揭贷款合同未解除前的贷款记录确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将贷款记录予以消除的诉请确有不当,但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就该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终止,故对于该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记录状态被告应予更正,为保证原告的个人信用不受影响,第三人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应及时将原告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按揭贷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在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前,原告为还款义务人,理应由原告负责清偿,但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应将原告已偿还的贷款本息返还原告,同理,原告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应由被告大地营造公司直接向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偿还,这有利于减少不必要的重复诉讼、节省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营造公司向第三人华夏银行姚家园支行清偿按揭贷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朱月琴与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7032703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包括合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朱月琴办理撤销网签备案手续;二、解除原告朱月琴与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号为YYB65P10120170109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并由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朱月琴办理贷款记录结清手续;三、被告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合同号为YYB65P10120170109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利息按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朱月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向朱月琴交付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的合同义务,且案涉房屋已被拆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朱月琴诉请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包括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审法院判决予以解除,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案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贷款利息(利息按上述《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解除后,朱月琴的还款义务终止,即朱月琴已经不再是还款义务人,上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朱月琴的贷款记录变更为结清状态。

综上所述,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2.00元,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姚家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应春明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孟路遥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包居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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