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赖雅卿,女,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廖春灯,男,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遂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赖雅卿与被告廖春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雅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春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赖雅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房屋租金21000元;2、被告支付租用期间管理费、水费、公摊电费2344.87元;3、被告支付租用期间的电费343.69元;4、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滞纳金41320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6、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至,月租金2500元,每月3日前交付当月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租金5000元作为押金并支付1个月的租金2500元。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押金。合同同时约定承租方应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权加收拖欠1%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每月的3日原告都提醒被告缴交租金,被告以敷衍的态度拖欠。被告于微信转账2500元、微信转账3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微信转账4000元后就没有再缴交租金。被告从2020年7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但是,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至今,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廖春灯不作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至,每月租金2500元,承租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作为押金,承租方应及时足额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每逾期一日,出租方有权加收拖欠部分1‰的滞纳金。如拖欠租金超过5天,或拖欠租金及管理费、水电费等杂费累计超过100元,出租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没收押金并有权向承租方进一步追究责任。 签订合同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20年7月被告陆续共支付了14000元租金给原告,2020年7月开始没有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交回承租房屋。原告于2021年3月份收回涉案房屋,由于被告拖欠的租金追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共拖欠承租房屋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共计2344.87元。另拖欠承租房屋用电费343.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赖雅卿与被告廖春灯于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被告从承租涉案房屋后没有按约定交付租金,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按每月租金2500元计算,2020年1月至2021年3月租金共计35000元(2500元×14个月),减除已支付的14000元,被告廖春灯还欠21000元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100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2344.87元,电费343.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租金21000元,原告请求滞纳金41320元明显过高,考虑到原告损失的具体情况,结合合同的约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应当支付滞纳金6300元(21000元×30%)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并非被告违约行为必然造成的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春灯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21000元,以及物业管理费、公摊水电费2344.87元,电费343.69元给原告赖雅卿。 二、被告廖春灯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6300元给原告赖雅卿。 三、驳回原告赖雅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11元,由原告赖雅卿负担442.11元,被告廖春灯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龙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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