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宗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天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孝诚,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天长市中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长街道工业园区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4485333XK。

法定代表人:叶炳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福林,天长市永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戴红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宗国与被告天长市中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叶公司)、第三人戴红娟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康宁、被告中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炳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福林、叶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727.2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口罩加工工作,被告系生产、销售口罩企业,原告为被告加工口罩。2020年11月双方建立业务合作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口罩。原告将加工后的口罩送至被告工作人员即第三人戴红娟处,被告接收货物后,向原告出具送货单,经结算共计交付口罩1297200只,每只口罩约定价格为0.026元,被告共计欠原告33727.2元(1297200只*0.026元/只)。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借故拖延支付货款33727.2元的行为,已给其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中叶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往来,双方互不相识,无任何经济交往,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对被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第三人戴红娟系被告员工无任何依据,第三人戴红娟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并非是被告的员工,综上所述,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戴红娟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陈宗国提交送货单7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297200只口罩,双方约定每只口罩加工价格为0.026元,被告共计欠原告33727.2元的相关事实;中叶公司质称对送货单三性不予认可,该送货单无被告签字,出库单未载明加工费数额,且前3份签字是戴红娟,后4份无人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支持。

2、出示戴红娟与叶炳东的聊天记录3份,证明原告确系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戴红娟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中叶公司质称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被告与戴红娟有业务往来,戴红娟系中间商。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系买卖合同还是加工合同关系?在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被告将口罩原材料交付加工,支付加工费,显然该案系加工合同纠纷。2、中叶公司是否适格主体?首先原被告之间没有加工合同的合意,也没有订立加工合同;其次案涉加工原材料均由第三人经手,原被告并未直接发生业务往来;再次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戴红娟系职务行为,结合第三人与叶炳东微信聊天记录看不出原告加工合同关系相对人是被告。综上,被告不是案涉加工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宗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陈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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