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欢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恩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河北律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欢欢与被告董恩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欢欢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学炜、被告董恩旭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欢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服务费75000元;2.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份,原告经过被告介绍,在霸州汉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轩实公司”)开发的美阙公元小区购买房屋,原告为此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服务费共计75000元,2017年4月3日,原告与汉轩实公司签订认购合同,认购美阙公元小区10-2-201室房屋一套,并向汉轩实公司支付首付款111286元,后原告与汉轩实公司协商一致解除认购协议并将111286元购房款返还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回购房服务费,但被告拒绝退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如诉。

被告辩称

被告董恩旭庭审中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答辩人不应退还被答辩人任何费用。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居间服务关系,虽未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但双方的事实行为以及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均可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关系。第二,被答辩人退房是因为房价有所回落,其不想再继续购买,自己向开发商申请的退房,故退房系其自身原因,从其诉状中的陈述来看,被答辩人自认其与开发商协商一致解除认购协议,而非答辩人的过错,也并非答辩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有瑕疵,其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现其自愿退房,答辩人收取的服务费用不应予以退还。综上,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所签居间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服务费的理由、依据、数额。

就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陈欢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欢欢与被告董恩旭的微信聊天记录24页、陈欢欢和商永生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明细详情各一份、陈欢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12页、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居间合同介绍下购买美阙公元小区10-2-201室房屋一套,为此向被告董恩旭支付电商费(居间服务费)共计75000元。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微信支付董恩旭6000元、通过陈欢欢老公商永生支付宝支付董恩旭9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陈欢欢支付宝支付董恩旭35000元,剩余2万元是陈欢欢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董恩旭。证据2、美阙公元房产认购合同、退房审批单、陈欢欢银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拟证实在被告董恩旭居间介绍下,2017年4月3日陈欢欢与霸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产认购合同,购买美阙公元小区10-2-201室房屋一套,支付首付款111286元。由于该小区预售证等手续一直未办理,导致原告不能与汉轩实房地产公司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也未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手续,于是原告于2020年4月23日向汉轩实房地产公司提出退房申请,该公司同意,于2020年7月25日将原告交付首付款111286元全部返还,双方买卖关系解除。证据拟说明:2017年3月25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第9页)显示,被告将涉案房屋需要交付的总价款471286元、首付款金额186286元(包括认购合同确认的房屋首付款金额111286元以及电商费75000元)以图片形式告知原告;3月25日前原告已经支付董恩旭2万元,董恩旭表述“你准备打166286元就够了”(第10页)。3月29日又支付董恩旭35000元,因此第21页聊天记录董恩旭表述“131286这个数你算了吗”,2017年4月3日原告将131286元现金交付被告,其中包括认购合同房屋首付款金额111286元以及2万元电商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董恩旭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陈欢欢与被告董恩旭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交上述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从聊天截图的内容中无法核实聊天双方的真实身份;对陈欢欢和商永生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支付宝明细详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商永生向被告转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并未提交真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告与商永生之间的夫妻关系,且没有原告给商永生委托付款的授权,不能证实该款项是案外人商永生代替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服务费;对于与原告主张的2万元服务费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对陈欢欢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婚证真实性不认可,结婚证提交的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证据2的美阙公元房产认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合同恰好可以证明被告已经促成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合同,其居间服务履行完毕;对于退房审批单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审批单系复印件且是由原告自行制作、并填写,无开发商的签字盖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即便是该原告自身制作的退房审批单中也只是体现了原告是自愿退房,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退房是因为我方的过错,或因我方原因导致,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2017年4月2日原告自身陈述“现在五证全了吗”而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4月3日,说明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情况是明知的,其签订合同缴纳首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原告对房屋的情况已经接受并认可,故其退房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后果;对陈欢欢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系原告与开发间的交易与我方无关。

被告董恩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霸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出具,拟证实原告退房系自身原因,并非我方提供的服务有瑕疵,我方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服务,故收取的费用不应退还。

原告陈欢欢质证意见为:对霸州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企业出具的证明应当由出具人签字并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明的内容原告退房的原因,汉轩实房地产公司没有权利对居间服务的责任进行划分,对于其表述的自身原因要求事实不认可,双方签订认购合同是2017-4-3日,案涉的房屋至2020-4月份都没有签订可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没有办理房屋按揭手续。而且认购合同中约定签署认购书后5日内签署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原告陈欢欢经被告董恩旭居间介绍,于2017年4月3日与霸州汉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美阙公元房产认购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霸州汉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陈欢欢,一、认购房产的基本情况,项目地址:霸州市,房号:10-2-201,建筑面积:89.41平方米,单价:4600元每平方米,总价:411286元。二、付款方式,银行贷款售价,首付比例:25%,首付人民币:111286元。乙方同意签署本认购书之日,向甲方支付认购定金:¥111286元。三、签约事项。2、乙方必须在双方签署认购书后五日内到美阙公元接待中心交齐房屋首付款,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继而办理银行按揭相关手续,如乙方未在甲方规定日期(即补齐房屋首付款日期)内,携带此认购书及其他有关证件,到美阙公元接待中心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取消乙方购买权,并将房屋另行出售。3、乙方在签订本认购书时支付的认购定金属于不可退还定金,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自动转变为等值房款。原告陈欢欢向霸州汉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认购定金111286元。后原告陈欢欢与霸州汉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霸州汉轩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5日将认购定金111286元退还给原告陈欢欢。被告董恩旭在向原告陈欢欢提供居间服务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居间服务合同,亦未对居间服务的相关内容做出书面或口头约定。在被告董恩旭提供居间服务期间,原告陈欢欢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董恩旭转账6000元、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董恩旭转账35000元;于2017年3月21日原告陈欢欢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董恩旭5000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陈欢欢之夫商永生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被告董恩旭9000元。以上原告陈欢欢共计转账支付给被告董恩旭55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欢欢陈述给付被告董恩旭现金服务费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退房系自身原因,并非其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服务,并陈述其不清楚是否签订或未签订网签合同的原因,因其提供了服务,只是提供房源促成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任何业主购买商品房的目的以及要签订的合同并非是认购书,而应当及时签订可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按揭手续,只有如此才算是完成中介服务,我方在长达3年多的时间里不能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无奈与开发公司解除了认购书。被告对该主张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

另查明,原告陈欢欢与商永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仍为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美阙公元房产认购合同》、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明细详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陈欢欢与被告董恩旭虽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均认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合同关系,故原、被告双方居间合同的事实成立,双方应该按照居间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欢欢按照约定先后将55000元居间服务费转账支付给被告董恩旭,被告董恩旭虽提供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但最终未促成合同的成立,庭审中,被告董恩旭虽辩称,原告退房系自身原因,并非其提供的服务有瑕疵,其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服务,只是提供房源促成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认购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且双方亦没有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故对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转账给其的55000元居间服务费退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其给付了被告20000元现金服务费,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其他充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恩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欢欢居间服务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欢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董恩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