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肖某1,住兰州市。
原告:肖某2,住陕西省咸阳市。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李某,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白某,住靖远县。
被告:陈某,住白银市。
被告:白银国俊新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1、肖某2与被告白某、陈某、白银国俊新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俊新长城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2020年8月24日,白某、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以肖某1、肖某2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甘0403民初18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白某、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白某、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20年9月1日上诉至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甘04民终1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肖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肖某1、肖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白某、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2、依法判令白某、陈某支付违约金30万元;3、依法判令国俊新长城公司对以上8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肖某1、肖某2放弃要求三被告承担保函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肖某2、肖某1与白某、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肖某2将其名下白银宝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慧出租公司)出资人民币420万元股权(出资比例84%)转让给白某,肖某1将其名下宝慧出租公司出资人民币80万元股权(出资比例16%)转让给陈某,受让上述100%股权的价格为150万元,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当日白某、陈某向肖某1、肖某2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2013年3月10日前白某、陈某向肖某1、肖某2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由白某、陈某于2018年8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肖某2、肖某1。同时,国俊新长城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白某、陈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股权转让款、违约金以及追索费用,并约定如协议不履行或违反本协议约定或者承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本协议总价款200%的违约金。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肖某2、肖某1履行了合同义务,白某、陈某向肖某1、肖某2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50万元至今未付。经肖某1、肖某2多次催要,白某、陈某拒不支付。肖某1、肖某2遂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陈某辩称,第一,肖某1、肖某2在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前,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且肖某1、肖某2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协议1.1条约定“甲方(肖某2)同意将其在宝慧出租出资的42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84%转让给丙方(白某);乙方(肖某1)同意将其在宝慧出租出资的8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6%转让给丁方(陈某)”,2.1条约定“转让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条件,以人民币150万元将其在宝慧出租拥有的全部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其中,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条件是满足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即4.2条“转让方已完全履行了对宝慧出租的股东出资义务”。根据上述约定及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肖某1、肖某2主张股权转让金应具备协议约定条件即已完全履行了对宝慧出租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否则其有权拒绝,且有权要求肖某1、肖某2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肖某1、肖某2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应以宝慧出租公司与肖某1、肖某2的股东出资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第三,肖某1、肖某2诉请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庭审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LPR利率计算利息。
国俊新长城公司辩称,第一,肖某1、肖某2欺诈其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其公司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陈某的第一项辩称意见,肖某1、肖某2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权存在瑕疵,未达到协议约定条件。肖某1、肖某2欺诈其公司订立保证合同,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其公司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肖某1、肖某2在完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根据公证书“保证人在受让方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内容,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公证书出具时间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故应以公证书记载内容为准。保证期间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为六个月,即2018年8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肖某1、肖某2在此期间未向其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其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其公司亦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中止理由与陈某的辩称理由一致。
白某未作答辩,但其通过微信表示,第一,其于2014年将宝慧出租公司转让给陈某,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陈某负责,与其无关。第二,陈某已将驾驶员的50万元欠款收回,故其不承担责任。第三,肖某1出资不到位。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肖某1、肖某2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白银市平川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平公证字第179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其二人与陈某、白某之间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国俊新长城公司为陈某、白某履行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事实。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其不存在违约,肖某1、肖某2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存在先违约行为,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有权要求肖某1、肖某2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二,公证书第7、8页约定在受让方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公证书出具在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在前,故应认为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按照六个月计算,现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白某、陈某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宝慧出租公司内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其二人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将宝慧出租公司100%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白某名下。陈某、白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宝慧出租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前提条件是转让方已经全额履行了对宝慧出租公司的出资义务。肖某1、肖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的义务是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到受让方名下,受让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现其二人已将宝慧出租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白某名下,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受让方未完全支付股权转让款,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该公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协议并无明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金的前提条件是转让方已经全额履行了对宝慧出租公司的出资义务,且依据该协议书无法证明肖某1、肖某2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故对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宝慧出租公司章程一份、验资报告一份、宝慧出租公司银行账户流水一份,拟证明章程第十五条约定股东出资时间为2010年4月12日,肖某2、汤霞将出资款转入宝慧出租公司(筹)验资后第二天就将出资款转回了自己账户,并未向宝慧出租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款,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2.1条、4.2条的约定,故陈某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肖某1、肖某2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二人将出资款转到宝慧出租公司账户,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其二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宝慧出租公司股东认缴资本、认缴出资内容,及肖某2、汤霞将认缴资本转入了宝慧出租公司(筹)的账户,但与陈某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无关联性,故对陈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LPR利率表一份,拟证明肖某1、肖某2的实际损失为未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损失,应按照LPR利率计算。肖某1、肖某2质证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其二人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款的20%,被告作为合同违约方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达两年多,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方应当承担其二人主张的违约责任。且LPR利率是2020年8月份才开始适用,8月之前涉及到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应本院要求,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提交了宝慧出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是否赋有强制执行效力产生争议,本院遂依肖某1、肖某2申请去函平川区公证处,该处予以复函。庭审时,本院将肖某1、肖某2申请向平川区公证处核实股权转让协议公证书的申请书及本院向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本院与平川区公证处的去函、回复函交由双方当事人阅看。肖某1、肖某2、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对上述材料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肖某1、肖某2、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材料质证。如上所述,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认定。另,白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9日,肖某2(甲方)、肖某1(乙方)作为转让方、白某(丙方)、陈某(丁方)作为受让方、国俊新长城公司(戊方)作为保证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肖某2同意将其在宝慧出租公司出资的42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84%转让给白某,肖某1同意将其在宝慧出租公司出资的8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16%转让给陈某。转让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约定,以150万元将其在宝慧出租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同意以此价格受让该股权。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转让方同意出售而受让方同意购买的股权,包括该股权项下所有附带权益及权利。转让方声明已完全履行了对宝慧出租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待转让方依据本协议约定完成宝慧出租公司所有股权的工商变更之日起,转让方退出宝慧出租公司的经营,不再参与宝慧出租公司的利润分配。转让方与受让方同意,由受让方按下列方式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转让方:本协议签订当日,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2013年3月10日前,受让方再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由受让方在2018年8月21日(即宝慧出租公司与五十位驾驶人员签署的《营运车辆合同》到期日)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受让方一致承诺按照本协议约定向转让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本协议签订,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价款50万元且该协议书经公证机关公证后,转让方应协助受让方将宝慧出租公司所有股权的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转让比例分别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国俊新长城公司愿以其全部资产为受让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追索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11月21日,协议各方当事人到白银市平川区公证处对协议办理了公证,公证各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手印属实。白银市平川区公证处于2012年11月29日出具了(2012)平公证字第179号公证书。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汤霞、肖某2分别向宝慧出租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账户缴纳出资80万元、420万元。同日,甘肃金正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金正验字(1004)87号验资报告,主要内容为截止2010年4月12月止,宝慧出租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0万元。其中,汤霞实际缴纳人民币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6%;肖某2实际缴纳人民币4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4%。股东均以货币资金出资。2010年6月22日,宝慧出租公司成立,白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平川分局予以登记,其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凭许可证有限期限经营)。2012年5月7日,宝慧出租公司的投资者由汤霞、肖某2变更为肖某1、肖某2。2012年12月3日,肖某2、肖某1将其二人在宝慧出租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陈某、白某名下。2015年4月23日,宝慧出租公司的投资人由白某、陈某变更为李永成、陈某。现该公司股东为王同鹏、陈某。
再查明,宝慧出租公司以肖某1、肖某2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将其二人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2、陈某、白某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违约金应如何确定;4、国俊新长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以本案的审理需以宝慧出租公司与肖某1、肖某2股东出资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汤霞、肖某2分别向宝慧出租公司(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川支行账户缴纳出资80万元、420万元,由此应认定宝慧出租公司原始股东已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即转让方已完全履行了对宝慧出租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认为肖某1、肖某2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因此,本案的审理无需以宝慧出租公司与肖某1、肖某2股东出资纠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故对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二、陈某、白某应否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当事人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公证,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肖某1、肖某2作为股权转让方已依约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方白某、陈某名下。白某、陈某本应按照协议内容继续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但现其以肖某1、肖某2未履行股权协议转让书中转让方声明的内容即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下剩5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根据陈某在庭审中关于肖某1、肖某2给宝慧出租公司投资了500万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因宝慧出租公司存在亏损,双方协商亏损后的价值为150万元,150万元的价值包括宝慧出租公司的运营权的陈述,及在协议签订后,白某、陈某依约向肖某1、肖某2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可以得出,陈某、白某在受让股权时对宝慧出租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情况是知情的,其二人对以150万元受让宝慧出租公司100%股权是认可的,且其二人以实际行为履行了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的义务,该支付行为是对合同行为的进一步确认,及对合同权利的处分。陈某、白某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向肖某1、肖某2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对肖某1、肖某2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认为肖某1、肖某2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声明转让方已完全履行了对宝慧出租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但实际是肖某2、汤霞将500万元出资额存入公司账户验资后第二天就将出资款转回了自己账户,未向宝慧出租公司实际缴纳出资款,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已完全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的约定,在宝慧出租公司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前,其有权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该条规定中所指的互负债务应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股权转让协议产生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的主要义务是将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受让方名下,该义务需以行为履行,非给付义务。其次,宝慧出租公司原始股东即使存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其权利主体应是宝慧出租公司,而陈某、白某无权主张,故在本案中陈某、白某与肖某1、肖某2不存在互负债务情形。再次,如前所述,宝慧出租公司原始股东已履行了对宝慧出租公司的出资义务,陈某与国俊新长城公司不能以此拒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综上,陈某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前提条件并不存在,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白某认为其已将宝慧出租公司转让给陈某,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由陈某负责,且陈某已将驾驶员的50万元欠款收回,故其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白某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协议内容对其当然发生法律约束力。在转让方已依约将转让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时,其亦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不能以将股权转让他人为由对抗合同债权人,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三、违约金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即协议总价款200%。肖某1、肖某2认为该违约金过高,主张按照总价款的20%计算违约金,陈某认为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庭审时的LPR利率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中,白某、陈某的违约行为主要在于未依照协议约定在2018年8月21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该违约行为给肖某1、肖某2造成的损失实际为该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基础上上浮30%,本院酌定白某、陈某按照年利率6.175%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即500000元×6.175%=30875元。
四、国俊新长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国俊新长城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公证书上仅载明其公司在受让方不能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故其公司认为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且肖某1、肖某2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其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限已过,其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本案中,肖某1、肖某2与白某、陈某、国俊新长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对担保措施进行了明确约定,3.1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戊方愿以全部资产为受让方履行本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3.2条约定“戊方的保证范围包括:受让方应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违约金以及追索费用”。该协议2.2.3条约定剩余股权转让款50万元由受让方在2018年8月21日一次性支付给转让方。因此,国俊新长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限应为2018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而肖某1、肖某2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0年8月12日,未超过保证期间,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事由,故国俊新长城公司应为陈某、白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俊新长城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陈某、白某追偿。
关于国俊新长城公司认为公证书出具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应以公证书内容确定保证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公证书仅是对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本身进行了公证,即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的签字、手印属实。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确定,故对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对肖某1、肖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白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肖某1、肖某2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0元、违约金30875元,共计530875元;
二、白银国俊新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白某、陈某追偿。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白某、陈某、白银国俊新长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