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6670087395B。
负责人:郭宏伟,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春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丁乐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宋彦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胡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与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宋彦琴、胡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宋彦琴、胡宗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偿还本案借款176105.77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偿还本案借款7083.45元及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偿还本案借款21665.44元及利息、罚息;4.判令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偿还本案借款147356.88元及利息、罚息;5.被告宋彦琴、胡宗华对上述借款本金176105.77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周春洁、丁乐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家电。2017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借款3万元用于装修。2018年4月18日,原、被告约定被告借款1万元用于装修。被告宋彦琴、胡宗华以其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宋彦琴、胡宗华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与被告周春洁、丁乐乐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春洁、丁乐乐授信额度为23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7年6月23日至2030年6月23日;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但支用的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同日,被告胡宗华、宋彦琴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2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6月23日至2030年6月23日。2017年8月14日,被告胡宗华、宋彦琴以其所有的潢川县××街道××街坊××路××楼108房屋(房权证潢开字第××号、第××号)为原告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债权额为23万元。2017年8月16日,被告周春洁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27年8月16日,年利率为7.35%。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周春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7356.88元及利息。2017年8月17日,被告周春洁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7日至2027年8月17日,年利率为7.35%。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周春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665.44元及利息。2018年4月18日,被告周春洁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8日,年利率为7.35%。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周春洁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83.45元及利息。综上,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6105.7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与被告周春洁、丁乐乐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春洁、丁乐乐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彦琴、胡宗华自愿以其自有房屋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彦琴、胡宗华以其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春洁、丁乐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潢川县支行借款本金176105.77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已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如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以被告宋彦琴、胡宗华所有的位于潢川县5街道5街坊弋阳路锦绣花园4号楼108房屋(房权证潢开字第××号、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限额2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宋彦琴、胡宗华所有,不足部分由周春洁、丁乐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周春洁、丁乐乐、宋彦琴、胡宗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