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凤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王桂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村民。公民身份号码:×××。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史志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凤满、王桂芬诉被告史志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满、王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志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凤满、王桂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94.63元、死亡赔偿金1 355 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 291 140元、丧葬费53 08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3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5日20时05分,史志超驾驶车辆(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33公里处(马坊镇新建队村东),适遇李建力骑三轮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事故造成两车均损坏及李建力身体受伤,李建力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依法认定,史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平安财险公司系史志超驾驶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李凤满、王桂芬系李建力的父母,李建力至今未婚无子女。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史志超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史志超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5日20时05分,在北京市平谷区顺平南线33公里处(马坊镇新建队村东),史志超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适与骑三轮车的李建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接触均损坏,李建力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史志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力无责任。
另查,李建力之父系李凤满、之母系王桂芬。李建力未婚,未生育子女。
经核实,原告李凤满、王桂芬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294.63元、死亡赔偿金1 355 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774 684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53 082元,总计2
188 180.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史志超所驾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李凤满、王桂芬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史志超依责承担赔偿责任。李凤满、王桂芬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佐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李凤满、王桂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及扶养人情况综合考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情况综合考虑。李凤满、王桂芬主张的财物损失,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凤满、王桂芬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总计1 614 294.63元;
二、被告史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凤满、王桂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总计573 886元;
三、驳回原告李凤满、王桂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902元,由原告李凤满、王桂芬负担749元(已交纳),由被告史志超负担12 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