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合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团风县团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回龙山镇。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446498143。 法定代表人:胡汉春,总经理。 被告:胡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黄州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华合林与被告黄冈新泰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纺织公司)、胡汉春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合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文,被告胡汉春及胡汉春和新泰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合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加工费116300元,并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胚布,一直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未结清。2019年4月,经原、被告对账,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15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在欠条上注明自2019年起,每年年底付3万元,5年还清。到期后,被告于2019年年底付了2万元和折抵以前来往13700元外,下欠116300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新泰纺织公司辩称,1、我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司是与华旺布厂结算的,是下欠华旺布厂146223.80元。2、我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债务转让的通知。3、案涉欠条是原告拿菜刀威胁我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汉春出具的,不是我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我司向原告共支付了337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4、即使华旺布厂将案涉债务转让给了原告,我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加工费33700元,依据欠条的约定共计加工费为150000元,每年年底付30000元,5年付清,我方未支付的当期加工费为26300元,只占全部未支付欠款的17.5%,未达到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我司偿还下欠的全部欠款及按照全部欠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无法律依据。 被告胡汉春辩称,我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新泰纺织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华合林为被告加工胚布,被告下欠原告的加工费未即时结清。2019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汉春经对账结算,双方确定被告下欠原告加工费为150000元,被告胡汉春个人即向原告华合林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自2019年起,每年年底付3万元,5年付清。被告胡汉春于2019年5月31日抵付了双方以前往来款项13700元,于2020年元月24日支付了2万元,尚下欠1163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合林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的企业信息、欠条及被告新泰纺织公司提交的收条三份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胡汉春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并对下欠的加工费经双方结算后出具欠条,且约定支付时间、方式,故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依法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胡汉春个人向原告华合林出具欠条,明确载明经与华合林商量,双方互谅互让基础上,支付加工费150000元,证明被告认可并明确表示该加工费是下欠原告华合林的,因此,两被告抗辩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新泰纺织公司是与华旺布厂结算,是下欠华旺布厂加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欠条是受原告拿菜刀威胁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抗辩,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的其未支付的欠款未达到全部借款的五分之一,原告要求偿还下欠的全部欠款无法律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按原被告欠条约定,被告应自2019年起每年付3万元,但被告仅2019年付33700元后再未按约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胡汉春抗辩的其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新泰纺织公司承担的理由,被告胡汉春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同时与原告结算、付款均非新泰纺织公司财务办理且欠条也未加盖公章,均是胡汉春个人名义办理,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双方约定欠款系分五年偿还,原告主张按欠款116300元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资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华合林要求被告胡汉春支付116300元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合林加工费116300元。 二、驳回原告华合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计1313元,由被告胡汉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何 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叶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