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 被告:谭周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波与被告谭周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周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波请求判令:1、由被告谭周慧偿还原告梁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7年9月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000元从2020年1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谭周慧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谭周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梁波与被告谭周慧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6日,被告谭周慧因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波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基本内容如下:“谭周慧今借到梁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2017.9.6,借款人:谭周慧”。2020年11月17日,被告谭周慧又向原告梁波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基本内容如下:“今借到梁波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谭周慧,2020.11.17”。借款后,被告于2020年12月20日、2021年2月分别向原告还款1000元、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原告梁波经多次催讨未果。2021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谭周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谭周慧向原告梁波借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谭周慧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梁波偿还借款,故对原告梁波要求被告谭周慧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核减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7000元。三、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起诉之日视为逾期日期,逾期利息可自2021年6月3日开始计算。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谭周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波借款本金37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3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6月3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梁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谭周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彭 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潘端中 书 记 员  李香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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