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利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宣少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审理经过
原告赵利钿与被告宣少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利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宣少华支付劳务工资82110元;2、判令宣少华支付欠付工资款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宣少华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赵利钿帮宣少华做包袜子工作。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赵利钿受宣少华雇佣为其承建工程做工,其职务为生产经理,截至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宣少华尚欠赵利钿劳务工资82110元,宣少华承诺此款于2020年4月30日付清,如不付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其负责,此后宣少华未按约付款,且宣少华一直对赵利钿的催讨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宣少华欠赵利钿劳务工资之事实有宣少华亲笔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宣少华应按约付款,然而至今仍无付款之诚意,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宣少华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赵利钿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欠条、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宣少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赵利钿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赵利钿提供的欠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赵利钿主张的事实,且赵利钿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又无其他足以产生怀疑的情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赵利钿曾受宣少华雇佣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因未付清工资,宣少华于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赵利钿2019年5个月另5天工程工资,合计86069元(已付生活费4000元),尚欠人民币82110元,此款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所发生的费用由我负责,欠条(款)人:宣少华,(身份证号略),2020.1.23”。后宣少华未支付剩余劳务报酬。赵利钿为主张债权,于2020年12月7日与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宣少华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支付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宣少华与赵利钿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宣少华欠赵利钿劳务报酬82069元的事实,由赵利钿提供的欠条所证实。现赵利钿起诉要求宣少华支付所欠劳务报酬及逾期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赵利钿另诉请要求宣少华支付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宣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宣少华应支付赵利钿劳务报酬82069元,并支付以82069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宣少华支付赵利钿因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驳回赵利钿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宣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晓 华 审 判 员 郭 欢 欢 人民陪审员 侯 丽 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周澍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