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287011275811

单位地址:方山县瓦窑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兴平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燕,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晨晨,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

作人员。

被告:刘奴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大武镇保安村人,现住吕梁市离石区,联系,系贷款借款人。

被告:王春梅,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方山县大武镇保安村人,现住吕梁市离石区,联系,系刘奴平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奴平、王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艳、薛晨晨及被告刘奴平、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奴平及王春梅共同清偿向原告借款本金49144.42元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期内利息按月利率3.625‰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水平上加50%计算,月利率5.4375‰);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刘奴平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大武西街分社签订《贷款合同》并立有借据,贷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购车,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6月26日,月利率为3.625‰,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刘奴平及其配偶王春梅提供相应资料并签名。贷款按期发放,期内清理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12月29日欠利息985.74元。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未予还款,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原告信息基本资料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登记信息同起诉状一致。

第二组:贷款基本资料

1.借款人刘奴平及妻子王春梅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借款人刘奴平、王春梅的身份信息同起诉状中一致。

2.贷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人刘奴平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贷款合同》,借款期间为:2019年6月27日到2020年6月26日;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购车;月利率为3.625‰;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合同》由刘奴平本人签字并捺印。

3.借据1支、贷款发放凭证、账户信息,证明: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向借款人刘奴平62×××72账户中发放5万元贷款。该借据由借款人刘奴平签字并捺印。

4.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证明:借款人配偶知道该借款事实并同意用共同财产偿还借款。

5.借款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证明:借款人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否则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6.签订合同及调查财产照片,证明:由借款人刘奴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人刘奴平及妻子王春梅的财产状况。

第三组:贷款情况说明

1.贷款情况说明、系统终端系统截图,证明:借款人刘奴平,借款日期为2019年6月27日到2020年6月26日,贷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余额为49144.42元,期内正常月利率为3.625‰,逾期月利率为5.4375‰,正常期间内结息共计归还利息2004.76元,期内欠利息200.45元,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63.31元,于2020年8月3日归还本金142.27元,于2021年2月7日归还本金600元,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本金50元,逾期归还利息1144.42元,截止2021年4月18日欠全部本息50864.72元,其中本金为49144.42元,利息为1720.3元。2.催收回执,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借款人刘奴平进行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刘奴平、王春梅辩称,贷款是事实,及时还款。

被告质证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0日,被告刘奴平与原告方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武西街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于2019年6月27日贷款5万元,用途为运输,贷款期限为2019年6月27日到2020年6月26日,月利率为3.625‰,逾期月利率为5.4375‰,扶贫贴息。同日,被告王春梅签署《借款人共有人承诺函》,承诺:本人已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配偶)承诺借款人的所有财产和本人(配偶)共同所有,自愿作为上述贷款的抵(质)押物,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置我们的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奴平、王春梅共同签署《借款人资料真实性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刘奴平发放了贷款50000元,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刘奴平转存贴息2175元。借款期限内,被告刘奴平还利息2004.76元,借款期内欠利息200.45元;逾期后,被告刘奴平于2020年6月30日归还本金63.31元,2020年8月3日归还本金142.27元,2021年2月7日归还本金600元,2021年2月10日归还本金50元,逾期归还利息1144.42元,截止2021年4月18日欠全部本息50864.72元,其中本金为49144.42元,利息为172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奴平与原告自愿订立《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其合同效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高三强应依约履行结息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奴平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春梅不是《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的签约借款人,原告请求被告王春梅与被告刘奴平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0六条、二百0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144.4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逾期利息(借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3.625‰、逾期利率按月利率5.4375‰计算,已还利息2004.76元、逾期利息1144.42元应予抵扣);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交纳522元,由被告刘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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