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万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辉(系梁万珍孙子),住宁安市。
被告:包秀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安市农民,住宁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万珍与被告包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万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秀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万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自2017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被告包秀玲向原告梁万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原告家取走现金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壹分贰。经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脱,后来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包秀玲未答辩。
本案审理重点为,原、被告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1份、石岩镇平安村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被告包秀玲欠原告20000元,利息约定1分2,被告包秀玲下落不明联系不上。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出示调查宁安市领导笔录1份。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宁安市农民,2017年12月26日被告包秀玲向原告梁万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在原告家取走现金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息壹分贰,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2月被告离开石岩镇平安村居住,至今下落不明,联系不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证据充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没有自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是不对的。该借款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约定月利息为1.2%不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月息1.2%自借款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包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梁万珍欠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1.2%自借款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包秀玲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