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爱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书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570484940K。

负责人:韩立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爱芹与被告张书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12月10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书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8010.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350000元。

被告辩称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耳鸣和高血压的部分应予以扣除,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

张书涛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0年4月2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张书涛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邹平县焦临路高速路口北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爱芹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至车辆损坏、李爱芹受伤。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书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爱芹无事故责任。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M×××**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书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三、垫付费用或已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为李爱芹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四、被侵权人情况:李爱芹,****年**月**日出生,城镇居民。

五、鉴定意见:经原被告共同选取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李爱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爱芹右侧脑叶部分切除为九级伤残、左侧开颅术后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0天,护理期限及人数建议为住院43日2人护理、出院后20日1人护理。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16297.28元,李爱芹已提交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证实上述费用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治疗耳鸣和高血压部分的用药,未提交证据证实哪些是该部分用药,且不能排除该两项病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李爱芹在邹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误工费20874.58元(42329元/年÷365天×180天),李爱芹居住地为高新街道办事处大新村,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护理费12292.81元(42329元/年÷365天×43天×2人+42329元/年÷365天×20天×1人),李爱芹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李世弟、女儿李晓为其护理,李世弟居住地为高新街道办事处大新村,李晓居住地为西董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爱芹主张李世弟护理费按月平均工资5916.7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86247.6元(42329元/年×20年×22%),李爱芹****年**月**日出生,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鉴定,李爱芹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2100元;该费用系李爱芹为确定其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500元,根据李爱芹的伤情及住院治疗、做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4462.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张书涛在本次事故中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李爱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44462.27元。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公司为李爱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李爱芹334462.27元(344462.27元-10000元)即可。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未超出人寿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张书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爱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4462.27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原告李爱芹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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