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锋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林启雄(曾用名林俊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锋涛与被告林启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启雄归还拖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启雄曾用名为林启伟和林俊航。被告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在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在2015年3月24日签订了借条,约定2016年5月12日前结清。但是,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尽快审理并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林启雄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林锋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林锋涛的身份证复印件、林启雄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借条一份、交易日期为2015年3月24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从原告提交的借条看,虽然借条上“借款人”处所签的名字是“林启伟”,但借条上所写明的“身份证:”是被告林启雄的身份证号码,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6万元也是直接支付给被告林启雄;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林启雄以“林启伟”的名字出具借条交原告林锋涛存执,确认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于2016年5月12日前结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6万元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法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可按年利率6%,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启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林锋涛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3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1300元,均由被告林启雄负担。原告林锋涛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还。被告林启雄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钟志浩 人民陪审员  高思泽 人民陪审员  林楚忠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郑泽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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