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车建军,男,1974年11月20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被执行人:赵红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垣曲县。

审理经过

在本院被执行人车建军、赵红星罚金一案中,案外人王鑫川于2021年5月17日对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建军与案外人王鑫川共同共有的位于运城市学苑路房屋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鑫川称,其与被执行人车建军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合,于2018年9月2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涉案房屋系2010年10月13日以案外人王鑫川名义购买,并于2013年4月7日以案外人王鑫川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案外人王鑫川与被执行人车建军离婚时,协商将涉案房屋归案外人王鑫川所有,由于该房屋抵押登记在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该房屋系案外人王鑫川所有,请求撤销对涉案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王鑫川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执行裁定书;2.离婚证;3.离婚协议;4.担保借款合同;5.商品房买卖合同;6.王鑫川银行卡交易明细。

答辩情况

被执行人车建军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车建军、赵红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19)晋0827刑初85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追缴车建军违法所得人民币1651180.46元,按比例退还集资参与人;车建军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元;赵红星缴纳罚金70000元。因车建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立案庭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晋0827执24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车建军与案外人王鑫川共同共有的位于运城市学苑路房屋,期限为三年。案外人王鑫川以该房屋在其与车建军离婚时已协商归其所有,现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王鑫川与被执行人车建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13日以案外人王鑫川名义购买涉案房屋,并于2013年4月7日以案外人王鑫川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运城分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涉案房屋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此后房屋的按揭贷款一直由案外人王鑫川按期归还。2018年9月28日,案外人王鑫川与被执行人车建军在垣曲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二人协议涉案房屋归案外人王鑫川所有。此后涉案房屋由案外人王鑫川实际占有,按揭贷款仍由案外人王鑫川按期归还。

又查明:被执行人车建军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现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王鑫川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担保借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王鑫川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在被执行人车建军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刑事拘留、判处刑罚之前,案外人王鑫川与被执行人车建军已协议离婚,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案外人王鑫川所有。其二人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置,与之后被执行人车建军的犯罪行为并无关联。且在案外人王鑫川与被执行人车建军离婚后,涉案房屋已由案外人王鑫川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仍由案外人王鑫川按期归还,因涉案房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行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办理变更登记,案外人自身没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止对位于运城市学苑路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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