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姜长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龙,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系辽宁诚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更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丁鸿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姜长旭与被告张更新、丁鸿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长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龙、周震,被告张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鸿雁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长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更新、丁鸿雁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家庭生活和生意经营,借款期限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出借人为索要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并附收款人银行信息。二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将200万元汇入由二被告提供的户名为丁鸿雁、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70的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更新答辩,我没有欠那么多钱,当时是借案外人唐连坤的钱,不是原告,原告是唐连坤的司机,但是借钱的那天,是原告到大连把钱打到被告丁鸿雁的帐户,我和被告丁鸿雁离婚的时候,被告丁鸿雁说要在大连倒腾房屋,然后找我借钱,我就向唐连坤打电话,向他借了200万元,被告丁鸿雁将我的手机号码和微信都拉黑了,我也找不到被告丁鸿雁。

被告丁鸿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张更新、丁鸿雁共同向姜长旭借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家庭生活和做生意经营,借期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不限于出借人为索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应借款人要求汇入建设银行62×××70丁鸿雁卡号中。2019年8月19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大连瓦房店支行的62×××78账户向被告丁鸿雁62×××70账户转账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持有借据原件,该借据载明债权人为原告,且原告已向被告丁鸿雁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张更新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据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张更新辩解该款项系案外人出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结合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来看,该辩解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借据中约定借期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借款期限已至,二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逾期利率应当参照当时(逾期还款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更新、丁鸿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姜长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二、被告张更新、丁鸿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向原告姜长旭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逾期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逾期还款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80元,由被告张更新、丁鸿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姜长旭22880元。

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丁鸿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