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峰乡政府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063903629E。
负责人:闫建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惠,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玉玲,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李建林,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刘楠,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与被告?玉玲、李建林、刘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惠、张建生,被告?玉玲、李建林、刘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玉玲、刘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58791.56元,暂计算2017年8月21日至2019年6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年利率12.75%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2.李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8日,刘永勇、?玉玲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利息、借期等事由,李建林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刘永勇仅清偿利息至2017年8月21日,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清偿。原告因此起诉各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玉玲辩称:借款中签字情况属实,不清楚具体情况。
被告李建林辩称:李建林受原告欺骗后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李建林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楠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款项并未进入刘楠账户。案涉借款原由刘楠借用,后原告将借款转入刘楠父母刘永勇、?玉玲名下,刘楠无须承担还款责任;贷款仅到账56000元,余款244000元已被转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8日,刘永勇向农商银行西峰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同时,刘永勇作为借款人,?玉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出具“借款人承诺书”,称“同意刘永勇向贵行申请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我们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家庭财产及收入为借款人刘永勇的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本息,我们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建林作为保证人向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称“借款人刘永勇2017年8月8日与贵行签订了编号为350221708300001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向贵行借款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我与配偶贺娅婷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具体保证条款及权利义务均依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为准”,贺娅婷作为共同债务人在“保证人签字及印鉴样本” 处签字捺印。当日,刘永勇、李建林与农商银行西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刘永勇为借款人,农商银行西峰支行为贷款人,李建林为保证人;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用途为“还借款”;执行年利率8.5%,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向刘永勇账户转入300000元,并在“贷款发放通知单”中明确利率为8.5%,逾期利率为11.05%,贷款用途为“其他土木工程建筑”,刘永勇又向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出具借据。
又查明,2017年8月8日,上述借款转入刘永勇账户,于当日又转取至刘楠账户。
还查明,2016年8月8日,刘楠向农商银行西峰支行通过申请获得贷款300000元,并与农商银行西峰支行约定借期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年利率为9.29%,李建林为刘楠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7年8月8日,刘楠将其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
另查明,刘永勇与?玉玲系夫妻关系,与刘楠系父子关系。刘永勇于2019年8月10日去世。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贷款催收通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永勇与农商银行西峰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已向刘永勇给付借款本金,该合同真实有效;?玉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申请期间承诺共同还款,该承诺行为有效。故刘永勇、?玉玲应当向农商银行西峰支行清偿案涉债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案涉借款本金为300000元,2017年8月21日至****年**月**日出生利息58791.56元;农商银行西峰支行主张以12.75%计算2019年6月3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产生的利息,符合当事人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确定该期间利息以未偿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75%进行计算。农商银行西峰支行要求?玉玲清偿上述债务,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玉玲辩称案涉借款为虚假贷款,但其未提供证据印证,且其在庭审中对于借款事实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陈述相互矛盾,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玉玲还辩称未使用案涉借款,其仅承担50000余元的还款责任,经查,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向刘永勇账户足额转入300000元,该款又经刘永勇账户全部转取至刘楠账户,由刘楠实际支配使用该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行为后果不应当由出借人承担,?玉玲的辩称与事实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
农商银行西峰支行要求刘楠共同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经查,刘楠系刘永勇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并非唯一继承人,刘永勇死亡后,由?玉玲管理处分刘永勇遗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本案中但无证据证实刘楠已通过继承获得继承利益,亦无证据证实刘永勇具备可供继承的财产利益,农商银行西峰支行要求刘楠承担全部债务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刘楠辩称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将其名下贷款转入其父母刘永勇、?玉玲名下,经查,刘楠向农商银行西峰支行的贷款已经全部清偿,刘楠与农商银行西峰支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终结,即便存在刘楠使用案涉借款清偿个人债务的情形,但不能否定刘永勇与农商银行西峰支行之间合同关系的成立,其该项辩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刘楠还辩称其账户内款项未经其操作即被支取,其辩称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本院不予处理,刘楠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
农商银行西峰支行要求李建林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且未超过李建林承诺的保证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林辩称其在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时受到农商银行西峰支行欺诈,但无证据印证该观点,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建林还辩称其实际为刘楠借款提供担保,刘楠并未使用借款,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经查,李建林为刘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但因刘楠清偿个人名下全部债务,致使李建林为刘楠提供的保证担保义务免除,但其是否为刘楠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不能否定本案中《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李建林在签署《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时还向农商银行西峰支行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李建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在《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签名捺印的法律后果有明确认知,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玉玲偿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8791.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玉玲以未偿付本金为基数,依照年利率12.75%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给付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李建林对上述第一、二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41元,由被告?玉玲、李建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