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 负责人: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与被告刘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偿还原告逾期本金272026.01元、利息、违约金等429284.42元,合计701310.43元(利息违约金等暂计算至2021年2月17日),2021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判至被告实际清偿本息之日;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同时向原告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后经原告向被告告知涉及相关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权利义务后,由被告在主卡申请人处签名。被告办理贷记卡卡号为×××。截止2021年2月17日,该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合计701310.43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后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刘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工商银行石嘴山支行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并填写申请表,原告经审查后给被告发放卡号为×××的贷记卡一张。截止2021年2月17日,被告共计欠付逾期本金272026.01元,利息、违约金429284.42元,合计701310.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经审核批准后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贷记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累计透支本金272026.01元、暂计至2021年2月17日的利息及违约金429284.42元偿还给原告。至于2021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借款本金272026.01元,利息、违约金429284.42元,合计701310.43元;2021年2月17日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被告刘某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14元,减半收取计5407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娜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吴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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