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敖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锦,四川衡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石棉县旅游局,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彩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燕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元辉,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与被告石棉县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康公司委托代理人万锦、被告石棉县旅游局委托代理人胡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合同》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4768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新增工程款14768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新增工程款项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3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因造价咨询产生的车旅费71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大熊猫生态走廊一期工程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石棉县孟获城景区的观光通道和步游道一期工程,原告在履行《大熊猫生态走廊一期工程合同》的过程中,因多次发生洪水,造成河道堵塞,应业主方及监理方要求将疏浚河道作为新增工程安排原告方进行施工,并于2010年7月1日出具《技术核定单》编号:伍,核定内容为:为防止洪水再次造成林区道路冲毁,由施工方安排人工和机械对河道进行疏浚,增加机械台班和另量用工。核定性质为:新增。该《技术核定单》上有业主方、监理方、设计单位的盖章及业主方、监理方、设计单位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010年7月17日,孟获河突发特大山洪,造成孟获城河、草甸区堰渠、红石滩河道再一次严重堵塞及路基被冲毁。为避免发生次生灾害,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县政府的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亲自到现场勘察后,要求原告停止施工,立即投入水毁抢修工程,由此产生的工程量,政府及业主(被告)承诺将按“7.17”特大山洪水毁工程另行计价处理,故原告立即组织机械、材料及人员进行抢险施工。抢险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出具《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其中载明“因7.17特大暴雨造成已完成路基的路床(观光通道)、(红石滩段计1.2km、草甸区300米,共计1.5km)被冲毁,在甲方监理的督促、要求下,现已重新回填200m,并已施工完成,请予以签证”。该《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有业主方、监理方的盖章及业主方、监理方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2010年7月28日,业主方出具《技术核定单》编号:柒,再一次确认了新增工程的内容及原告出具机械台班和人工、材料等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纳入财评审计,未与原告对此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依法向造价咨询机构对原告所做的上述工程进行造价咨询,得出的结论为原告所做的上述工程造价为147684元。综上,原告方作为施工方,按照业主的要求对河道进行了疏浚及对不可抗力“7.17”特大泥石流冲毁路基进行施工修复,而且施工的工程量已经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原告方及各方项目技术负责人进行现场验收,核定并签字确认,被告理应在该项目完工验收后及时对新增工程予以结算支付,而不应找种种非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新增工程款147684元并支付拖欠新增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项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石棉县旅游局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照审计机关的审计结算款付清了全部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施工图纸全承包方式,风险包干”第八条约定:“合同款支付办法及工程竣工结算:(一)合同款支付:……经结算审计后,支付审计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为质量保证金,在中标企业履行保修义务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完毕”。2014年6月24日,石棉县审计局对该工程作出了《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意见》,审定意见为:“审减金额528950.25元,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6480108.75元……上述清单和数据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被告已经按该审计结算价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二、原告诉称的新增工程款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核不予认定。根据《石棉县扩大内需和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涉及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的增加(变更)应当按规定程序报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原告所称的“新增工程”,主要依据为《技术核定单》(编号伍,时间2010年7月1日)和《现场核定单》(编号柒,2010年7月28日),其中,《现场核定单》中建设单位意见栏标注“编号伍和编号柒属同一事项,李荣智”。据此,所谓的2010年“7.17”特大洪水水毁工程施工项目,实际是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施工所需,须对河道等进行疏浚、清理,该部分工程并非发生在2010年7月17日所谓“特大泥石流”之后。对原告提出的该“新增工程”,答辩人按审批权限将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了请示、报告,但相关部门审核后明确答复“对该水毁工程施工项目不予认定”。由于政府相关部门未认定该施工项目,所谓新增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就无从说起。三、原告主张的新增工程的工程款147684元无充分证据。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未就所谓新增工程达成过施工协议。原告所谓的新增工程款147684元是原告单方委托咨询机构得出的数据。故对该水毁工程施工项目是否属于新增工程,新增工程价款如何计算等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四、原告以技术核定单第五和第七主张新增工程,我们对整个工程的新增部分已向上级进行进行了请示,请示后面的附件六里包含了原告所说的现场核定单1-9以及变更的相关登记,原告主张的新增部分我们已经进行了审计并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现在再向被告要求支付价款属于重复主张,根据现有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中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招标文件一份,拟证明项目原告是经过正规的招投标程序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招标文件第56页说明了因不可抗力的处理方式; 3、《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石棉县旅游局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及工程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4、《石棉县旅游局关于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的请示》、《关于县旅游局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请示的意见》各一份,拟证明发包方对原告所做工程的进行认定并向相关部门请示,也说明原告主张的水毁项目未被被告纳入财政审计,同时被告也不能以上级不审计为由而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不能作为其抗辩的理由; 5、编号5《技术核定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1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都到现场对新增工程进行核定; 6、编号7《现场核定单》一份,拟证明2010年7月28日相关单位对现场查看确认新增工程的事实; 7、《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一份,拟证明水毁路面的长度、宽度并经相关单位核定的事实; 8、《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及竣工验收的时间; 9、《竣工结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新增工程已经结算; 10、发票、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造价师资格证,拟证明原告向专业造价机构咨询造价并缴纳造价咨询费2830元; 11、车旅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造价咨询花费的车旅费。 被告石棉县旅游局对原告中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现在是三证合一,没有看见原告的信用代码证,机构代码证没有年检记录; 2、对《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原告引用的文件条款断章取义; 3、对《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施工图纸全承包方式,风险包干”;第八条:“合同款支付办法及工程竣工结算……”条文的意思是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以审计的价款为准,既不是以双方的中标价款也不是双方后来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均不是双方合同结算价款的直接依据,最终是由审计后的价款为准,因为这个是国家投资的项目,并非原告所说的涉及到合同的相对性,只要是原被告双方确定的就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4、对《关于县旅游局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请示的意见》、《石棉县旅游局关于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的请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请示是政府部门的内部行为,不能作为原告证明其水毁的结算依据,并且五个部门对请示作的答复结论是不予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对三份技术核定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主张的这个工程已经包含在新增工程的价款里面进行了审计; 6、对《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 7、对《竣工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 8、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来看,他们只能对造价进行咨询,不能做造价鉴定,对咨询费和车旅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石棉县旅游局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签订承包合同,该工程系灾后重建的工程,属于国家的专项投资项目,应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算结果为准; 2、《石棉县审计局关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意见》,拟证明审计机关对工程价款的审计结论; 3、《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报告》,拟证明原告认可石棉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价款,并且也认可审计部门对该合同价款的审减金额和付款方式,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和质保金,被告在收到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 4、《关于县旅游局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请示的意见》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新增工程向县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县政府相关部门作出明确答复不予认定并阐述了相关理由; 5、《石棉县旅游局关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项目增加工程造价的请示》,拟证明新增工程的价款,其中已经包含了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依据的技术核定单1-8,我们已经纳入了审计,也获得了财政评审,也有县审计部门的审核意见对此确认;其中核定单1涉及的是步游道性质是设计变更,编号2是观光道性质是设计变更,编号3观光平台性质是设计变更,编号4涵管、挡坝性质是设计变更,编号5疏浚河道性质为新增,这个与原告提交的是同一份,编号6小木桥设计变更,编号1-6都是2010年7月1日统一签字确认的;编号7河道梳理性质是新增工程是在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编号8观光道性质为变更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确认;这里面就包含了原告现在单独拿出来主张的编号5和7的内容;编号9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系,技术、经济核定单编号为01,也就是刚才说到的编号7的现场核定单所提到的河床冲毁,双方签字确认,2011年3月2日各方签字确认的编号02技术、经济核定单。 原告中康公司对被告石棉县旅游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1、对《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虽说总价包干,但在施工过程中并不是对按照包干价计算的,我们在施工中对工程进行增减,也得到了双方的确认,另外被告一再强调结算依据是以审计为准,我们认为审计只是对被告经济上的一种监督管理方式,而不是作为付款给原告的依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断章取义; 2、《石棉县审计局关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竣工结算的审定意见》,并没有说明原告主张的工程已经纳入了审计,这个证据与被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3、《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报告》,只说明了我们主张的这部分被告没有送检,请求被告付款,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没有主张的工程款和认可工程款; 4、《关于县旅游局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请示的意见》印证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没有纳入财政审计,被告才按照程序向政府请示,同时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不支付原告工程款; 5、《石棉县旅游局关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项目增加工程造价的请示》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新增加工程以及认定我们工程价款为93万元,被告出示的技术核定单是真实的,但是不能反映被告将我们的工程送审,同时可以看出性质是设计变更的被告纳入了审计但是关于我们新增的工程被他们作为水毁工程都没有纳入审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日,原告中康公司与被告石棉县旅游局签订《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总则一、工程名称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二、合同工期中选签订合同后在2010年9月10日前完成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三、承包方式施工图纸全承包方式,风险包干,施工期间乙方不得以材料市场价格波动、现场地形和区位条件、投标清单与施工图和地形不符、经设计变更进行处理等施工工艺变动优化等因素提出价格增加。四、工程量的调整1、必须在《工程调整意见书》或《设计变更通知书》的基础上,并报经业主审核批准,对实际工程增减量进行调整;2、符合上述条件,则增减工程量由发包人、承包人和监理工程师三方现场共同确认……五、工程量增减(变更)的结算1、投标报价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投标报价已有的价格确定综合单价及变更合同价格;2、投标报价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或参照类似价格调整综合单价及变更合同价款;3、投标报价中没有适用于类似于此工程项目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按《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和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等相关规定,套用工程量清单定额,若该项目的材料价格在中标人投标人投标文件中有的,按其投标文件中的成材料价格执行,承包人投标文件中没有的材料价格按投标时《雅安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材料价执行,费用按承包人投标时取费标准进行组价,组成的综合单价×(扣除招标人预留后的投标总价÷扣除招标人预留金后的预算控制价)作为此工程项目的结算价。六、中标价为工程承包总价陆佰壹拾叁万零玖仟玖佰柒拾叁元整(613.9973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康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中康公司进行了疏浚河道、渠道清理等工程施工,但双方未签订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0年7月1日,原告中康公司出具编号伍《技术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提出单位:石棉县文化体育旅游局。施工图号(或部位):疏浚河道。工程名称: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核定性质:新增。核定内容:为防止洪水再次造成林区道路冲毁,由施工安排人工和机械对河道进行疏浚,增加机械台班和另(零)星用工。同日,建设单位意见:项目负责人钟晓明、现场代表陈彬、李荣智签名并加盖石棉县旅游局公章。监理单位意见:同意核定内容。穆根祥签字并加盖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棉监理部公章。设计单位意见:同意。赵玲并加盖成都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公章。2010年7月23日,原告中康公司出具编号01《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工程名称或编号: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施工单位: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部分项工程名称:水毁抢险道路工程。核定内容:因7.17特大暴雨造成已完成路床冲毁,应甲方要求限期抢修通。因7.17特大暴雨造成已完成路基的路床(观光通道)(红石滩段计1.2km,草甸区300m,共计1.5km)被冲毁,在甲方监理的督促、要求下,现已重新回填200mm,并已施工完成,请予签证。修复重新回填砂夹石:v=1500×5×0.2=1500m³。附:红石滩冲毁段:KHO+595-KH1+800;草甸区冲毁段:Kco+306-Kco+336,Kco+510-Kco+790。项目技术负责人(签字):喻明签名并加盖中康公司项目部公章。2010年7月25日,监理工程师(签字):斯小玲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棉监理部公章。2010年8月28日,建设单位现场代表:陈彬签署:属实。钟晓明签署:属实。为水毁工程。李荣智签名并加盖石棉县旅游局公章。2010年7月28日,原告中康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具编号柒《现场核定单》,该核定单载明:提出单位:石棉县文化体育旅游局。施工图号(或部位):疏浚河道、渠道清理。工程名称: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核定性质:新增。核定内容:为防止洪水再次冲毁林区道路,保证河道排洪畅通,应业主要求,增加以下机械台班和人工、材料对河道进行疏浚和整治,对渠道清理。1、孟获河疏浚:①、大挖机台班:8个;②、15T载重自卸车台班:4个;③、1200m涵管(钢筋砼承插涵管):12m;2、草甸区堰渠清理:①、大挖机台班:4个;②、15T载重自卸车台班:2个;③、1200m涵管(钢筋砼承插涵管):12m;④人工工日20个;3、红石滩河道疏浚:①大挖机台班:12个;②15T载重自卸车台班:16个;③人工工日:36个。同日,建设单位意见:项目负责人钟晓明、现场代表陈彬签名、李荣智签署:编号伍和编号柒属同一事项并加盖石棉县旅游局公章。监理单位意见:同意核定内容。穆根祥签字并加盖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石棉监理部公章。设计单位意见:同意。赵玲签字并加盖成都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公章。 2012年9月12日,石棉县旅游局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主要载明:工程名称: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工程地址:石棉县栗子坪乡。开工时间2010年5月25日。建设单位:石棉县文化体育旅游局。监理单位: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成都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施工单位: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结论:该工程约定全部完成,结构外观均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相关单位人员现均检查验收合格,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合格。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宋永林签字并加盖石棉县旅游局公章。设计单位:设计负责人周容签字并加盖成都市风景园林规划设计院公章。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王细林、企业技术负责人喻明签字并加盖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四川亿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2014年6月24日,石棉县审计局作出《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审定意见》,该《意见》主要载明:一、工程送审结算造价7009059元,其中:合同金额为6139973元,合同外新增金额为869086元。新增造价的主要原因是设计变更。二、审定意见我局会同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项目所涉及的有关资料进行了分析、审查、核实和认定,审减金额528950.25元,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6480108.75元。工程造价审减因为按实调整了个别分项工程量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税金等。上述情况和数据已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字认可。该审定工程竣工结算造价仅作为你单位与施工单位办理财务结算依据。 审计后,原告中康公司以水毁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为由,向被告石棉县旅游局请求支付水毁工程价款174958.84元。2015年9月10日,石棉县旅游局向石棉县人民政府提出《关于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的请示》,该《请示》载明:2010年7月17日,由原石棉县文化体育旅游局为业主,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5.12”灾后重建项目《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施工过程中,遭遇特大洪水灾害,造成孟获河、草甸区堰渠、红石滩河道堵塞。当时为保证项目正常施工,及时组织了水毁项目恢复和水毁排险施工,产生了相应的水毁施工项目,且水毁施工项目已由当时现场管理单位和人员签证,根据签证工程量,施工单位预算为174958.84元。《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为“5.12”灾后重建项目,于2012年竣工,2014年完成审计和结算,项目合同总承包价为613.9973万元,实际结算总价为700.9059万元。2012年县财政、审计部门在对工程项目财评审计过程中,未将水毁施工项目纳入。按照施工合同笫一条笫七款、招标文件第21.3款(不可抗力后果及其处理)约定和施工企业诉求,特请示对该水毁工程施工项目予以认定。附件:现场签证单。 2015年10月19日,石棉县监察局、石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石棉县财政局、石棉县审计局、石棉县“5.12”地震灾后重建办公室作出《石棉县旅游关于县旅游局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请示的意见》,该《意见》载明:根据县政府领导对县旅游局《关于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的批示,县重建办会同县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部门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现就该水毁工程施工项目的认定,提出以下意见:一、水毁工程施工项目基本情况2010年7月,由原文化体育旅游局为业主,中康建设管理股份公司承建的《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属“5.12”灾后重建项目,合同总承包价613.9973万元,2012年竣工,2014年完成审计和结算,结算总价为700.9059万元。县旅游局在《请示》中称该项目在建设过程遭遇特大洪水灾害,造成河道堵塞,产生了河道疏浚、已完成路基重新回填等水毁工程施工项目,施工单位预箅174957.84元。二、处理意见经核实:一是该水毁工程施工项目仅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技术核定单,未提供县级分管领导和县级相关业务部门同意建设的批示或意见。二是该水毁工程施工项目是否属不可抗力所致缺乏佐证材料。三是该工程结箅审计已完成。鉴于以上三点,建议:对县旅游局《请示》事项不予以认定。 2016年9月,原告中康公司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设计变更工程)[7.17特大洪水水毁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6年9月26日,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书》,该《结算书》主要载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设计变更工程)[7.17特大洪水水毁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47684元。2016年10月9日,原告中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合同》新增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47684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给付新增工程款14768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新增工程款项之日止);3、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费3000元;4、要求被告支付因造价咨询产生的车旅费714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中康公司与被告石棉县旅游局争议的疏浚河道和水毁抢险道路工程(水毁工程)。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诉争水毁工程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但原告中康公司向本院提交加盖有被告石棉县旅游局印章的《现场核定单5》、《现场核定单7》、《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均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水毁工程进行修复取得了的一致意见,即原告中康公司已对水毁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同时,原告中康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石棉县旅游局关于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的请示》亦证明了前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康公司对水毁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理应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从石棉县监察局、石棉县发展改革和经济商务局、石棉县财政局、石棉县审计局、石棉县“5.12”地震灾后重建办公室作出《石棉县旅游关于县旅游局水毁工程施工项目认定请示的意见》来看,被告石棉县旅游局确未给付原告中康公司施工的水毁工程价款,故被告石棉县旅游局应给付原告中康公司增加的水毁工程价款。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增加的水毁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中康公司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水毁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诉争水毁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47684元,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对原告中康公司请求被告石棉县旅游局给付新增的水毁工程价款1476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康公司请求被告支付逾期给付增加的水毁工程款147684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起计算至付清全部新增工程款项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诉争水毁的工程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原告中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事后对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被告虽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也未约定诉争水毁工程款付款时间,但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于2012年9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出具并《竣工验收报告》后,即原告中康公司将该工程交付给被告石棉县旅游局管理,诉争水毁工程系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的一部分也随之交付被告石棉县旅游局,故对原告中康公司的请求从大熊猫栖息地生态走廊(石棉段)旅游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中康公司请求被告石棉县旅游局给付造价咨询费3000元及因咨询造价产生的车旅费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咨询费及车旅费系原告中康公司为完成结算提供证据而产生的费用。故对于原告中康公司请求被告石棉县旅游局给付造价咨询费3000元及因咨询造价产生的车旅费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棉县旅游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水毁工程款147684元,并以工程款147684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减半收取1664元,由被告石棉县旅游局负担。被告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晓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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