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雷宇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佳伟,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建日。
被告:李凤。
审理经过
原告雷宇威与被告李建日、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宇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河,被告李建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雷宇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与两被告之女系闺蜜。因被告李建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嘉禾支行工作,需要借一笔“过桥费”,而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分三次将400000元转到被告李凤的银行账户。截止到2019年11月20日,两被告仅还款119000元,下欠281000元被告李凤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280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当时被告李建日以在场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期期满后,两被告仅归还150000元(其中被告李建日偿还100000元),仍下欠1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两被告同时到场共同所借,已还款项也是共同偿还,对于下欠款项,仍应共同偿还。两被告到期不还,拖延一年之久,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日辩称,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不属实,这个借条是雷宇威事先写好后叫我妻子李凤签的名字,我只是作为在场人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款本人根本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被告李凤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凤负责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凤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庭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
3、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条,拟证明被告已还款情况以及被告承诺于2019年12月2日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如不能还清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借款属于两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
4、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尚欠131000元;
5、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向法院申请保全且支付保全费的事实。
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李建日在法庭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6、通话记录,拟证明被告李建日对被告李凤借钱的事不知情;
7、收条,拟证明被告李建日在对被告李凤借钱的事不知情的情况下代被告李凤向原告雷宇威偿还了100000元;
8、借条,拟证明被告李建日对被告李凤借款的事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查,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李建日对本案借款事实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证据7证明被告李建日还款100000元。所以对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李建日说的证明方向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由于看不清具体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凤和被告李建日系夫妻关系。原告之妻李沁洋与两被告之女李妍(曾用名李茜)系闺蜜。被告李建日在中国邮政银行嘉禾支行工作。2019年11月11日,被告李凤以被告李建日因处理银行工作业务需要借一笔“过桥费”用于周转,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妻子李沁洋的银行账户分三次将400000元转到被告李凤的银行账户,当时没有约定利息。2019年11月17日被告李凤还款50000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李凤还款69000元,2019年11月25日被告李凤还款50000元,被告李凤于2019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约定借款本金280000元(因写借条时没有将2019年11月25日被告李凤还款50000元扣除,另有1000元没有加进去,现原告愿意将2019年11月28日止被告下欠借款本金改为231000元),于2019年12月2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当时被告李建日在借条的在场人处签名。借期满后,被告李建日于2019年12月6日偿还100000元,仍下欠13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1年3月3日,经雷宇威申请,本院作出(2021)湘1024财保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建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禾支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在21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雷宇威预交了申请费15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借款400000元归还269000元以后,仍下欠131000元,这个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1、被告李建日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本案的借款是以“过桥费”的名义向原告借的,原告出借这个款项是基于被告李建日在邮政储蓄银行上班,出于对他身份的信任才出借了款项。即使被告李建日在2019年11月11日被告李凤借原告400000元时不知情,但是在2019年11月28日被告李凤出具借条给原告时,被告李建日在借条上的在场人处签名认可,可见被告李建日对借款一事是知情的。之后被告李建日和李凤共同偿还过借款,这个行为表明被告李建日对上述债务是认可的,可以认定这笔借款是被告夫妻的共同债务。对于下欠款项,两被告仍应共同偿还,被告李建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答辩称他对借款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两被告应否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两被告到期不还,拖延一年有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合法利息计算为准;3、本案的利息应按以下分段计算:(1)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6日期间的利息为下欠借款本金231000元×2%÷30天/月×25天=3850元;(2)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为下欠借款本金131000元×2%×8个月+131000元×2%÷30天/月×12天=22008元;(3)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向法院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为下欠借款本金131000元×1.28%×7个月+131000元×1.28%÷30天/月×25天=13120元;以上3项合计利息为38978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凤、李建日共同偿还下欠原告雷宇威的借款本金131000元、利息38978元,共计169978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雷宇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保全申请费1570元,共计3530元由被告李凤、李建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