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上栗镇李畋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5686803014。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根,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明,湖南首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酉华山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新杨村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MA35GKL886。
法定代表人:冯如海,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如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栗县杨梅天马花炮厂,住所地江西省上栗县金山镇新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662001459P。
投资人:张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海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开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启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栗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栗县酉华山烟花爆竹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酉华山公司)、邓艳红、冯如海、张开烈、上栗县杨梅天马花炮厂(以下简称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张开根、卜启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克明、李正根,被上诉人酉华山公司、冯如海及被上诉人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被上诉人张开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张开根、卜启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嘉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栗县人民法院(2020)赣0322民初138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改判被上诉人酉华山公司、邓艳红、冯如海、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张开根、卜启兰对被上诉人张开烈应偿还上诉人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开烈与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借款发生期限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9日,被上诉人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与上诉人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被上诉人张开烈借款的担保而提供反担保,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对张开烈在2018年2月27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额借款所产生的借款本息向上诉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上诉人代偿后两年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一审判决认定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有空白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即便合同内容空白,也不能认定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签订的空白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作为正常的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格式化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上签字和盖章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但其为帮张开烈借款,仍坚持在该合同上签名和盖章,应视为其对合同对方在空白处进行任意添加的授权。3、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张开烈一人承担明显不当,应当由所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二审答辩称,1、2018年2月27日,三被上诉人与嘉信公司签订两份反担保合同,该两份合同是填充式格式合同,三被上诉人除在合同末页签字盖章外,没有亲笔填写任何内容,嘉信公司也没有将格式合同的性质、涉及责任的条款向三被上诉人宣读和解释,按照合同约定,合同一式两份,三被上诉人应当执一份,但嘉信公司没有将合同给三被上诉人,两份合同均在嘉信公司处。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是仅就张开烈****年**月**日出生的至2018年9月1日为期六个月的50万元该次借款提供反担保。2018年9月1日,张开烈偿还了该借款,又要求借款,并要求三被上诉人为其担保,嘉信公司也催三被上诉人到公司去签字盖章继续担保,但三被上诉人坚决不同意,没有去签字盖章。张开烈在2018年9月1日之后发生的借款与三被上诉人不相干,三被上诉人与嘉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反担保关系。2、嘉信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达到使三被上诉人承担“张开烈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借款50万元”担保责任的目的。首先,两份填充式格式合同仅仅由三被上诉人签字按手印盖章,对于其他条款空白处没有当场填充,更没有由三被上诉人对填充处按手印和签章,并且两份合同均由嘉信公司持有,嘉信公司为日后单方面填充反担保期限创造了条件;其次,嘉信公司就用本应交给三被上诉人的空白合同单方面填充借款担保期限。2018年2月27日签订合同时,三被上诉人对张开烈发生借款至2018年8月31日到期六个月能够预知确定,如果当时三被上诉人所反担保的时间是一年的话,那么当时填充的时间应该是至2019年3月1日止。双方不可能预知张开烈2018年8月31日借款到期后再次借款的日期及六个月的还款期限,而合同第二条却填充了确定的“2019年3月9日”日期,该日期恰好是张开烈****年**月**日出生借款六个月后的期限,这就意味着双方在2018年2月27日便确定张开烈在2018年9月10日再次发生借款且于2019年3月9日到期,这显然不符合常理,这也反证嘉信公司违背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就用本应交给三被上诉人的空白合同单方面填充反担保合同中的借款期限,以达到让三被上诉人为其承担反担保责任的非法目的;再次,嘉信公司没有就反担保合同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或者是故意不予告知和说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最高额借款反担保,这是一个非常专业且不常见的法律问题,嘉信公司提供的又是填充式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9条规定,嘉信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理应对最高额借款反担保合同的法律定义及主要责任条款向三被上诉人说明和告知,但是嘉信公司没有就此向三被上诉人作任何说明和提请注意,或者是故意不予说明和提请注意,仅仅是要求三被上诉人在合同末页签字盖章,其欺骗、隐瞒的用意非常明显。3、经一审庭审中查实,由嘉信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张开烈)》、《反担保保证合同(酉华山公司)》充分证明了三被上诉人仅就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9月1日为期六个月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以及嘉信公司留存空白合同实施欺诈的事实。《委托担保合同(张开烈)》载明:乙方(张开烈)因流动资金需要,向上栗县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本出借人申请借款,特委托甲方(嘉信公司)为该最高限额借款提供担保。第一条,担保范围及方式:甲方为乙方与债权人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签订,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9月1日止)的《借款合同》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甲方为乙方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措施,并与甲方另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据这些条款可知,《委托担保合同(张开烈)》系三被上诉人反担保的主合同,该主合同明确载明最高限额借款为伍拾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9月1日止),嘉信公司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所发生的借款在该主合同之外,不属于三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范围。另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酉华山公司)》系已有酉华山公司签字盖章,但尚没有填充反担保期限的合同,该合同的存在充分印证了签合同时没有填充期限,嘉信公司持有本应交给三被上诉人的合同,并为达到让三被上诉人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非法目的而单方面填充反担保期限的事实。综上,三被上诉人只对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9月1日张开烈借款伍拾万元提供反担保,对张开烈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借款伍拾万元没有提供反担保。嘉信公司用来主张三被上诉人承担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期内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期间系嘉信公司单方面填写,不是三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开烈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在2018年9月6日后就没有为我的5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了。
一审原告诉称
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开烈偿还代偿款本金527500元;2、请求判令张开烈偿还自代偿之日(2018年9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2020年5月25日)的代偿款利息、违约金156113.4元,后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为止(本息合计683613.4元);3、判令酉华山公司、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冯如海、邓艳红、张开根、卜启兰对张开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6日至10日期间,张开烈因资金周转需要,由上栗县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向袁小华、李文海等五位债权人共计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其中《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款利息=代偿金额×代偿天数×日万分之拾,违约金=未履行金额×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伍,张开烈向嘉信公司支付主合同期内担保费7500元。同日,酉华山公司、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冯如海、邓艳红、张开根、卜启兰与嘉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张开烈的借款最高额债权本金不超过500000元进行反担保,保证期间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签订反担保合同后,合同一式两份,嘉信公司没有将合同交付反担保人,且对担保期间没有注明)。借款到期后,张开烈将该款偿还给出借人。2018年9月6日,张开烈继续续借该款,与嘉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向袁小华、李文海等五位债权人共计借款500000元,月利率1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止,其中《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代偿款利息=代偿金额×代偿天数×日万分之拾,违约金=未履行金额×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伍,张开烈向嘉信公司支付主合同期内担保费7500元。同日,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张开根、卜启兰与嘉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张开烈的借款最高额债权本金不超过500000元进行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期内(签订反担保合同后,合同一式两份,嘉信公司没有将合同交付反担保人,且对担保期间没有注明)。《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务人应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等,反担保保证人向嘉信公司为张开烈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从合同生效开始,至全部债务本息清偿完毕,嘉信公司代为清偿的,反担保至代偿后二年内。同时要求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进行反担保,但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没有答应。借款到期后,张开烈未按约向债权人偿付本息,2018年9月19日至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13日,嘉信公司代张开烈分别向袁小华、李文海等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27500元。代偿后,嘉信公司多次要求张开烈偿还代偿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开烈因资金周转,向袁小华、李文海等债权人借款,嘉信公司为担保人。为实现担保合同,张开烈与嘉信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张开根、卜启兰与嘉信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嘉信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并在张开烈借款到期后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反担保人应为嘉信公司代偿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5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故嘉信公司诉请张开烈偿还代偿借款本金527500元予以支持。对于嘉信公司要求张开烈支付代偿款利息、违约金156113.4元(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后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嘉信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后续利息、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嘉信公司要求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抗辩称2018年9月6日张开烈继续续借该500000元借款,嘉信公司要求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继续进行反担保,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并没有答应,嘉信公司提供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是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与嘉信公司在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担保期限是6个月,且担保合同一式两份嘉信公司并没有给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反担保期间亦没有填写,是嘉信公司起诉时填写的,不是其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经一审法院审查,嘉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对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开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嘉信公司代偿款52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156113.4元,合计683613.4元(利息、违约金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后续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张开根、卜启兰对上述款项的其中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嘉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36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14906元,由张开烈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以经一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2018年2月27日,张开烈与嘉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嘉信公司与张开烈均确认,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合同上只确定50万元的金额,对担保期限的空白处没有填写时间),约定:张开烈因流动资金需要,向上栗县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本出借人(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借款,特委托嘉信公司为该最高限额借款提供担保,嘉信公司为张开烈与债权人于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3月1日签订,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9月1日止)的《借款合同》中本息、违约金的偿付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的代偿款利息=代偿金额×代偿天数×日万分之拾,违约金=未履行金额×违约天数×日万分之伍,张开烈向嘉信公司支付主合同期内担保费7500元。同日,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张开根、卜启兰与嘉信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式两份(签订的合同均由嘉信公司保管,各反担保人均没有持有合同,且各反担保人仅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对反担保保证期间的空白处没有填写时间),约定为张开烈的借款最高额债权本金不超过50万元进行反担保。上述5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开烈将该款偿还给了出借人。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应否承担被上诉人张开烈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借期6个月的5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张开烈因流动资金需要,向上栗县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民间资本出借人申请借款,委托上诉人嘉信公司为其最高限额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于2018年2月27日、2018年9月6日分别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式两份(两次签订的合同均由上诉人嘉信公司保管,被上诉人张开烈未持有合同),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张开根、卜启兰为张开烈2018年2月27日与嘉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并与嘉信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式两份(两份合同均由嘉信公司保管,各反担保人未持有合同,且签订合同时对于反担保保证期间没有填写时间,为空白)。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张开烈偿还了该笔50万元借款,并于2018年9月6日继续通过上栗县民间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六个月,自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仍然由嘉信公司为张开烈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天马花炮厂、曾海英、张开根、卜启兰提供反担保,并与嘉信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未继续为张开烈2018年9月6日与嘉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50万元债务提供反担保,故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不应对该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虽然上诉人嘉信公司提供了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3月9日期内,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向嘉信公司提供最高额债权本金不超过50万元的反担保),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与嘉信公司就案涉的50万元借款仅签订一次反担保保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该合同一式两份,全部由嘉信公司保管,且签订合同时反担保保证期间是空白的,并没有填写时间(见二审庭审笔录第4页),且借款人张开烈在本案一、二审中均表示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仅为2018年2月27日至2018年9月1日借期六个月的50万元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对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的借款未提供反担保(见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二审庭审笔录第4页)。现上诉人嘉信公司依据其与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于2018年2月27日签订的空白《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张开烈2018年2月27日与嘉信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单方填写反担保期间,以此要求被上诉人酉华山公司、冯如海、邓艳红承担张开烈2018年9月6日至2019年3月9日借款5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原则上由败诉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有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分担。本案中,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败诉方张开烈全额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江西省嘉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