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红晶,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872937220T。
代表人:李华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楠,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671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购买一辆奔驰牌轿车,在被告处入有商业险。2021年1月4日,案外人陈浩持证驾驶原告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浩负全责。后经定损车辆损失为66550元,实际修车花费67130元。综上,原告的车损依照《道路交通法》等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在商业险约定范围内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所以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4日3时30分,陈浩驾驶原告所有的豫S×××××的小型客车,沿河南省固始县民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南100米处,因操作不当,与祁志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修车、施救税费支出67130元。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浩负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于保险期间为豫S×××××在被告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271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依约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请赔偿,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红晶损失67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