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庆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鲜祥,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进,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下陶村村民委员会芝麻岭屯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下陶村芝麻岭屯。

负责人:罗亚福,该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笑春,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罗庆良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下陶村村民委员会芝麻岭屯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芝麻岭屯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庆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铭进;被告芝麻岭屯一组的负责人罗亚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庆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原告一户八人的份额分配芝麻岭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即增加两个人(罗志斌与罗小弟)的份额,计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集体的村民,近期被告集体的山岭土地被政府征收,被告集体开会决定按老人口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45000元)。在当年分配自留山岭给承包户时,原告户的老人口户原户主为原告的父亲罗全生,全户有罗全生、周玉兰、罗明亮、罗秀英、罗庆良、绉佩华、罗志斌、罗小弟共八人。这有柳城县人民政府发给的《社员自留山证》405号(人口为八人)和村委的证明所证明。而被告不顾原告持有的合法证据,只听信一些人胡说,讲原告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是废纸,坚持认定原告的老人口户人数为六人,并按六人的份额分配芝麻岭集体被征地补偿款给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减少原告户二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社员自留山证》405号有效,判令被告按原告一户八人的份额分配芝麻岭屯一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芝麻岭屯一组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依据的理由讲到的罗志斌、罗小弟在分土地的时候是没有份额的,因为当时他们还未出生。其他集体成员在分配补偿款的时候都是根据分配的土地份额进行分配的,这个集体其他刚出生的成员也是没有份额的,如果其他相关人员也以此为例要

3

原告举证 求分配,那么被告这个集体就要全部重新分配,所以罗志斌、罗小弟是没有名额分配权的。此外,罗志斌、罗小弟已经成年,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可以作为户主领取补偿款的证据,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3年1月9日,柳城县人民政府向罗全生一户颁发《社员自留山证》,其上载明人口为八人。2019年10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下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芝麻岭屯一组村民原罗全生户(于1990年死亡),现户主罗庆良(身份证4502111965××××××××),该户于1983年1月份持有柳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自留山证,该户于1983年1月份出生前的人口分别为:1、罗全生(男、1915年出生,1990年死亡)2、周玉兰(女、1922年出生,1997年死亡)3、罗明亮(男、1957年出生)4、罗秀英(女、1954年出生)5、罗庆良(男、1965年出生)6、绉佩华(女、1958年出生,于1980年嫁入我村,并于1980年将户口迁入我村落户)7、罗志斌(女,1981年出生)8、罗小弟(1982年出生)”。

另查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石碑坪镇下陶村村民委员会存档的历史材料中,罗全生一户的人口数显示为6人。

再查明,本案庭审后,案外人罗志斌、罗小弟与本案原告罗庆良共同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诉讼主体确认书》,载明为方便诉讼,罗志斌与罗小弟一致确认由户主罗庆良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进行诉讼。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质证,被告回复称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由法院认定,不再到庭质证。

现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庭审后,案外人罗志斌、罗小弟与本案原告罗庆良共同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诉讼主体确认书》,载明为方便诉讼,罗志斌与罗小弟一致确认由户主罗庆良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进行诉讼。本案诉争的是罗志斌与罗小弟是否有权分配被告芝麻岭屯一组所得征收补偿费用的问题,现罗志斌与罗小弟本人已经确认由原告罗庆良提起诉讼代为主张权利,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过被告芝麻岭

4

屯一组民主决议,确定按第一次土地承包时的“老人口”平均发放征收补偿费用,现原告提供的1983年1月9日的《社员自留山证》(其上载明人口“八人”),虽然村委出具证明证实1983年1月份颁发该证前罗全生一户人口中包含了罗志斌与罗小弟,但以上证据仍不足以证实罗志斌与罗小弟在被告集体第一次土地承包时已经作为集体经济组织中罗全生一户中的成员,故其认为被告芝麻岭屯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进而要求分配征收补偿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罗庆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罗庆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高

人民陪审员 韦 荣

人民陪审员 黄爱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姜 雪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