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伯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北京采育经济开发区采伟路8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恩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伯友与被告北京天兴美德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美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友,被告天兴美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伯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兴美德公司支付刘伯友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刘伯友入职天兴美德公司,任职司机,月工资标准5000元。2020年9月8日,天兴公司将刘伯友调岗降薪,刘伯友被迫签署“本人自愿离职”员工离职表。后刘伯友申请仲裁要求天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获支持,刘伯友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天兴美德公司辩称,不同意刘伯友的诉讼请求。刘伯友所述调岗降薪与事实不符。天兴美德公司只给刘伯友调岗,并未降薪,未强迫刘伯友离职。当时天兴美德公司提出调岗,刘伯友不同意,且主动提出要签离职单。刘伯友系与部门主管领导有分歧,卢恩娟曾做过双方调解工作,但刘伯友仍希望离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9日,刘伯友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天兴美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 000元。仲裁审理中,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无争议:刘伯友于2019年8月13日入职,于2020年9月8日离职,刘伯友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天兴美德公司在仲裁审理中提交员工离职表复印件,证明刘伯友自愿提出离职。刘伯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是其本人所签。2020年11月25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5761号裁决书,驳回刘伯友的仲裁请求。刘伯友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刘伯友提交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刘伯友部门的车队长翟军鹏不让其开车,刘伯友认为这是天兴美德公司将其辞退。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载明:翟军鹏在微信中@刘伯友称你明天来等着工作安排,货车暂时你不要开了。天兴美德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20年9月7日下午5点后,公司物流部主管安排刘伯友工作,但是刘伯友未服从,刘伯友就以为主管将其辞退,第二天早上刘伯友找到卢恩娟要辞职,卢恩娟询问其原因,刘伯友说明原因后,卢恩娟做调解工作让刘伯友换一个工作岗位,但是刘伯友不同意,就自己写了一张离职单。 天兴美德公司提交员工离职表,证明是刘伯友本人自愿提出离职,并非天兴美德公司强迫离职。员工离职表载明:姓名刘伯友,离职原因为本人自愿离职,刘伯友在本人签字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8日。刘伯友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他文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天兴美德公司只是让刘伯友在离职单上签字,其他位置都是公司自行填写,不是其本人书写。关于刘伯友在仲裁阶段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的原因,刘伯友称其仅认可了是其本人签字,“本人自愿离职”这几个字是公司后添加的。 关于离职过程,刘伯友称是其部门主管让其填写离职表,公司人事部员工让其调岗,如果调岗则会降薪,所以其只能签离职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首先,根据天兴美德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表,刘伯友系本人自愿离职,且刘伯友在仲裁审理中认可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主张并非其本人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按照刘伯友对离职过程的陈述,天兴美德公司虽提出了调岗的意见,但尚未实际发生降薪的事实,刘伯友据此提出解除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所述,刘伯友要求天兴美德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伯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伯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慧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周 莹 书 记 员 王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