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胜利路西林大道458附1-1号、1-2号、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MA64KKW17A;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昕,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惠,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张忠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陈本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陈帆,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陈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系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以上4被告共同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忠全、陈本莲、陈帆、陈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与另于2021年7月28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昕、曾惠、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被告张忠全、被告陈本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张忠全、陈本莲偿还原告500万元,以及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等所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各被告陈帆、陈洁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5日向被告张忠全发放贷款500万元人民币,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张忠全与陈本莲系夫妻关系,同时陈本莲在张忠全《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上签字,并且面谈记录上载明“我知道并且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贵社提出贷款申请,如贵社批准并发放该笔贷款,此笔贷款将作为我们共同债务,用我们的全部收入和所有财产作为偿还的保证”,此笔贷款属张忠全、陈本莲夫妻共同债务。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5.4‰计付利息,逾期按月利率8.1‰计付利息;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原告有权计收复利。该笔贷款用陈帆位于都江堰幸福镇观景路“上景·春江”129号1栋0单元2层1-2号川(2017)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13115号,建筑面积172.91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57.48平方米;陈洁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层××号,川(2018)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18542号,建筑面积123.37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41.02平方米;陈洁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层××号,川(2018)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18541号,建筑面积190.04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63.18平方米;陈洁位于都江堰市××镇××路××号××栋××单元××层××号,川(2018)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17559号,建筑面积168.15平方米,分摊土地面积55.90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654.47平方米营业房及对应土地使用权做抵押。借款人、抵押人、贷款人三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8年7月5日按约将约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了被告,被告自2020年3月2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被告已违约。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四被告答辩称:1、张忠全,借款是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2、陈帆、陈洁,愿意用拍卖物进行偿还,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一定的时间自行变卖;3、陈本莲,该笔借款并没有签字,被告不知情也未签字,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一、内江农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授权委托书、被告张忠全、陈本莲、陈帆、陈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忠全、陈本莲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复印件、借款借据、张忠全贷款入账凭证,欲证明:被告张忠全、陈本莲共同申请借款、被告张忠全、陈本莲亲自到银行面谈签字共同申请借款、原告与张忠全、陈本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三、房屋他项入账凭证,欲证明:内江农商行对陈帆、陈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张忠全欠息情况,欲证明:被告张忠全从2020年3月21日起欠利息未交;
五、民事裁定书(2021)川1011财保31号及发票,欲证明:原告诉前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承担。
四被告诉讼代理人邹静对原告提出的五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一:对三性无异议;对证二:个人借款合同和面谈记录,并不是本案被告陈本莲亲自签名捺印,达不到本案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三:对三性无异议;对证四:利息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3月21日,拖欠日期是2020年4月21日;对证五:对三性无异议。
被告诉讼代理人邹静针对本案被告陈本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及质证意见:
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书2021文鉴字第0119号和痕鉴字第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欲证明: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申请书上及个人面谈记录上,并不是由被告陈本莲本人签字,此次鉴定费用被告用了25,800.00元鉴定费,该笔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对被告陈本莲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经本院对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四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经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二,被告陈本莲对证据的意见是:个人借款合同和面谈记录,并不是本案被告陈本莲亲自签名捺印,达不到本案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认为,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书2021文鉴字第0119号和痕鉴字第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已经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和面谈记录作为证据与被告陈本莲无关;但作为证明被告张忠全、陈帆、陈洁的证据,符合法律对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利息时间起始有不同意见,本院认为以被告张忠全未交作为起始时间,故该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陈本莲提供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书2021文鉴字第0119号和痕鉴字第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张忠全因资金需要,于2018年6月11日向原告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在该申请书的借款申请人张忠全,配偶姓名陈本莲,借款申请50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购建材,担保方式抵押,抵押物商业用房;借款申请人声明:1、本人承诺按照贵社(行)的要求、完整、有效的有关资料,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本人同意贵社(行)将本人信用信息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其他个人信用数据库。并同意贵社(行)向上述个人信用数据库或有关单位、部门及个人查询本人的信用状况,查询获得的信用报告限用于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用途范围内。申请人签字:张忠全、陈本莲有签字捺印,2018年6月11日。借款人担保人申明:同意以本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向贵社(行)借款提供抵(质)押担保。…(略)担保人:陈帆、陈洁,有签字捺印,2018年6月11日。同日原告向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载明:面谈时间2018年6月11日,面谈地点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开发区支行,借款申请人张忠全,共同申请人陈本莲,担保人陈帆、陈洁,贷款调查人刘于果,调查如下事项:1、请问身份证号码?2、请问目前家庭联系电话?3、请问目前单位联系电话?4、请问目前所在单位是经营什么业务?具体从事什么工作?5、请问结婚时间?6、请问还款的主要收入来源?7、其他问题及说明?该调查1—6的调查无异常,第7没有调查。对共同申请人的调查,调查如下事项:1、请问身份证号码?回答:能够正确回答;2、请问目前所在单位是经营什么业务?具体从事什么工作?回答:回答与申请表相符;3、请问还款的主要收入来源?回答:经营收入;4、其他问题及说明?没有其他说明。尾部载明:我知道并同意借款申请人向贵社提出贷款申请。如贵社批准并发放该笔贷款,此笔贷款将作为我们共同债务,用我们的全部收入和所有财产作为偿还的保证。面谈记录并载明向担保人陈帆、陈洁调查:1、请问身份证号码?2、请问目前所在单位是经营什么业务?具体从事什么工作?3、请问是否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4、请问是否充分知晓须承担的担保责任和履行方式?5、其他问题及说明?被调查人陈帆、陈洁对该调查无异议,本案不再累述。尾部载明:以上根据面谈记录,记载情况属实。借款人申请签字:张忠全签字并捺印;共同申请人:陈本莲签字并捺印;担保人陈帆、陈洁签字并捺印。以上《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借款人张忠全、担保人陈帆、陈洁无异议,载明的共同借款人陈本莲对《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所记载的本人内容、签字并捺印有异议,并在审理中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不是陈本莲本人字迹及手印,本人对该事项不知晓。经陈本莲申请,本院委托四川鼎城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以〔2021〕文鉴字第0119号和痕鉴字第0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尾页“陈本莲”签名处捺印不是陈本莲本人所留;以及对《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面谈记录》、《个人借款申请书》尾页中笔迹鉴定“陈本莲”签字笔录不是本人所写。被告陈本莲因此已缴纳鉴定费25,800.00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忠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略,第二条原告向被告张忠全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整,第三条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建材,借款有效期自2018年6月19日至2021年6月18日。第六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8%,(二)罚息利率,1.被告张忠全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2.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六)贷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如被告张忠全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为此被告张忠全、被告陈帆、被告陈洁对该合同的签订以及内容无异议。
2018年6月9日,原告与此次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帆、被告陈洁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位于都江堰市川(2017)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13115号、川(2018)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18542号、川(2018)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18541号、川(2018)都江堰市不动产权第0017559号抵押给原告,该合同其他内容被告陈帆、被告陈洁无异议。原告与此次借款担保的被告陈帆、被告陈洁到都江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陈帆、被告陈洁为借款人被告张忠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是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该事实与事项被告陈帆、被告陈洁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张忠全于2020年3月21日起已拖欠贷款利息至今。被告张忠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因此依法提出诉前保全措施,已缴纳保全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的借款人张忠全向原告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并经原告程序《个人贷款面谈记录》调查,借款人的条件符合原告的要求,双方经协商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此次借款提供担保物的担保人被告陈帆、被告陈洁签订《抵押合同》;之后原告向借款人被告张忠全如期按时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为此借款人张忠全、为此次借款提供担保物的被告陈帆、被告陈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借款人被告张忠全应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对按约定方式计算利率、计息方式等所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告陈帆、陈洁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或变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张,也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张忠全、被告陈帆、被告陈洁也无异议,也符合当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此项请求。原告请求被告陈本莲承担借款人被告张忠全借款本金及其他的主张,因被告陈本莲称不知情并向本院提出对《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面谈记录》的字迹、手印进行鉴定,鉴定不是被告陈本莲本人字迹和手印。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成立,不予采信。且被告陈本莲因此已垫付的鉴定费25,8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已垫付人陈本莲。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一条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忠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率、计息方式等所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从2020年3月21日起至被告张忠全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陈帆、被告陈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提供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折价价款,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陈本莲已垫付的鉴定费25,800.00元支付给陈本莲;
四、驳回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张忠全、被告陈帆、被告陈洁共同负担(原告内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张忠全、被告陈帆、被告陈洁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 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余祝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