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原告儿子),住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巩某,葫芦岛市龙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诉被告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田伟,被告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原系生意伙伴关系。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共计欠款155,160.00元,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还款20,000.00元,剩余欠款135,160.00元一直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5,1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巩某辩称,原告说的属实,数额也属实,我们合作从2006年9月到2014年,后期2015年1月我的养猪场遭灾,我请原告到我的养猪场看看,说我的猪没救了,三天后猪都死了。我还有羊,我说你把羊拉走吧,第二年羊也遭灾了,所以钱一直没有偿还。我现在每个月只有400多元的收入,没有能力偿还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巩某于2013年4月份开始在原告郭某处多次购买饲料用于生猪饲养。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巩某欠饲料款96,480.00元(玖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整),2014年5月20日,还款20,00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饲料款49,760.00元(肆万玖仟柒佰陆拾元整)”;2014年4月18日,被告巩某在出库单上载明欠付饲料款8,920.00元。截止起诉,被告巩某尚欠付饲料款135,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欠据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巩某在郭某处购买饲料并向郭某出具欠据等,郭某与巩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共计155,160.00元,巩某于2014年5月20日给付饲料款20,000.00元,尚欠付饲料款135,160.00元,庭审中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巩某对尚欠的饲料款应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饲料款135,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巩某负担3,0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3,00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馨 人民陪审员  刘洪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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