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知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知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冯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连超,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栗波,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知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书文化公司)与被告徐承军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书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栗波、被告徐承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知书文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承军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9日向知书文化公司借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被告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借据》,该借据载明:被告尚欠知书文化公司借款50万元未归还,归还期为2019年12月31日。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徐承军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蒋光明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约定拍摄纪录片《将进酒》,后改名为《舌尖上的美酒》,因被告在相关企业担任高管,对酒类熟悉,蒋光明邀请其担任纪录片的总制片人,并负责广告和融资工作,原告承诺如通过融资获得项目资金的10%-15%,将对被告进行奖励,并出具相关文件。后被告与纪实频道签订了纪录片的合作协议,并与五粮液公司进行接洽,发布了招标文件。蒋光明授权被告全权代理招投标事宜,后原告中标,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1月19日分别发放奖励款,故原告支付的款项不是借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9)沪7101破6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知书文化公司的破产清算,2019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9)沪7101破63号决定书,指定上海中元信清算事务有限公司担任知书文化公司管理人。 本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情况说明,自称系被告手写,右下角盖有“上海知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蒋光明”印章,印章下方有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内容为:徐承军先生是本公司纪录片项目“将进酒”又名“舌尖上的美酒”的资深合伙人,全权代表公司就此项目在酒企和社会上进行融资工作(赞助、广告、投资等方式),特任命其为项目的总制片人,其在开展工作中除相应的劳务和差旅费用开支外,对其及其团队和资源方以项目获得资金额的10%-15%(依据金额大小和方式确定其间比例)作为项目融资工作的奖励和相应费用,在项目进行期间先以其个人名义收取(或借款或暂支),最终在项目结束时结算,以实际金额进行相应奖励和报销的帐务处理,特此说明,以备项目各方做相应备忘和相应处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印章没有与文字重叠,无法证明该文件是否是空白页后书写的。 2020年9月7日,蒋光明来院接受本院调查,称从未见过前述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其与被告为合作伙伴,未约定劳务或奖励,系争50万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2020年9月27日,被告本人来院接受本院调查,称奖励是与蒋光明聊天时约定的。约定后被告即开展“将进酒”项目。2014年年中快成功的时候被告又找蒋光明保证原来的约定,让蒋光明确认盖章,蒋光明同意后,被告从包中拿出空白信纸,蒋光明盖了知书文化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章。盖好章被告先收好了,后因一直在做项目,未在上面写字。后听说知书文化公司破产了,而蒋光明一直不肯见面,本案所涉的情况说明系2019年被告在该空白纸上写下了字以便还原事情的经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借据、借条、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等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系争款项为借款还是奖励。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体现,原告借款给被告50万元且已打款给被告。被告主张系争款项为奖励,曾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蒋光明有约定,有情况说明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系其于2019年在原告破产后单方面制作的说明,未能体现与原告的合意,被告又称其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蒋光明于2014年曾有口头约定奖励的相关事宜,但蒋光明不予认可。据此,被告关于系争款项为奖励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返回的50万元款项性质上应为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原告关于本案利息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知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徐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知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徐承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雪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丽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