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宪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顺,泰安泰山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山东同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孟宪奎与被告张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宪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0000元;2.向原告支付损失(自2020年9月8日起以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30000元为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承包了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将其中汉博园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在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供应石子,经结算,原告欠被告石子款48000元,2018年11月5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同意由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018年12月3日,因被告急用钱,原告又欠其石子款,原告以出借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1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在归还48000元石子款中扣除。2019年2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20000元共计30000元。2020年9月8日和2020年9月30日,被告分两次收到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偿还石子款48000元。被告在要求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代替原告偿还石子款时,应当说明原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予以扣除。但被告未予以说明,重复得到了30000元的石子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返还30000,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张伟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答辩人主张该款项系不当得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一、2020年7月2日答辩人依据涉案的48000元欠条将被答辩人及案外人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园林公司”)起诉至贵院,要求被答辩人及五岳园林公司支付石子款48000元及赔偿损失,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答辩人及五岳园林公司承担。被答辩人及五岳园林公司均收到了传票,庭前五岳园林公司与答辩人进行了调解,五岳园林公司向答辩人支付了欠款。按照被答辩人陈述其与五岳园林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供应石子,那么根据交易习惯,在五岳园林公司与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五岳园林公司在向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欠款前背定会向被答辩人核实欠款数额以及支付情况,要不然其不可能替被答辩人主动还欠款。被答辩人陈述的五岳园林公司并不知情被答辩人已经向答辩人支付了48000元中的30000元明显与客观交易习惯不符。二、按照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被答辩人既然主张不当得利,那么被答辩人作为本案原告,其一定是认为其为受害人,其利益受到了损害。被答辩人作为欠款人支付答辩人欠款是理所应当的,退一步讲,既使存在五岳园林公司重复进行了支付,那么受害人应当是五岳园林公司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损失。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的规定,五岳园林公司作为没有支付涉案48000元的义务主体替被答辩人支付了涉案48000元债务,符合“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这一条件,按照该条规定,本案是排除在不当得利情形外的。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30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承包了泰安徂汶景区汶河湿地生态保护与综合利用项目工程,将其中汉博园工程包给原告孟宪奎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张伟向原告孟宪奎供应石子。2018年11月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伟石子款肆万捌仟元整(汉博园工地)(¥48000元整)。欠款人:孟宪奎。同意由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孟宪奎,2018年11月5日;张伟,2020年7月8日”。2018年12月3日,因被告急用钱,原告即以出借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借到孟宪奎壹万元人民币;张伟,2018年12月3日;注:用于归还欠张伟的肆万捌仟元中扣除,农业银行泰安市龙泽支行,6228480278387362777,张伟”。2019年2月2日,原告孟宪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张伟支付20000元。截至2019年2月2日,孟宪奎共向张伟支付石子款30000元,剩余18000元未支付。
2020年7月,张伟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孟宪奎及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归还该笔欠款,而后双方达成和解,张伟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2020)鲁0911民初4363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9月8日,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30000元,交易回单附言:代孟宪奎支付汉博园石子款。2020年9月30日,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18000元,交易回单附言:代孟宪奎支付汉博园石子款全部结清。截至2019年9月30日,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共向张伟支付石子款4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借条、银行转账交易记录、(2020)鲁0911民初4363号案件的起诉、保全及撤诉、送达材料、收条、施工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孟宪奎向被告张伟购买石子等材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经结算,原告欠付石子款数额共计48000元,双方约定同意由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且该公司已实际履行,故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已结清,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终止。被告虽抗辩原告于2018年12月3日及2019年2月2日向其支付的30000元与山东五岳园林市政有限公司支付的48000元无关,且辩称在(2020)鲁0911民初4363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已协商确定将案件诉讼费、律师费等与2018年12月3日原告支付的10000元相抵,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辩称的石子款总量的结算问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多支付款项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文书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宪奎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孟宪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