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文化路157-21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意、孙颖,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宁路龙凤巷8-77A栋。 法定代表人:高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意、孙颖,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南路47(1)栋1层。 负责人:黄克,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生伟,该支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杰,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孙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彩屯支行,原审被告孙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三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由上诉人本溪华厦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绿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广宇 审判员  周明辉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许 晶 审判员  赵丹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宋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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